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6、7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2年4、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5號(聲請書誤載為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保字第164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該員於92年5月3日觸犯竊盜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94年7月12日確定。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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