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包蘇甄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盧石士
訴訟代理人  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
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正本中簽名欄關於「被告訴代 江秀英 」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訴代范秀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
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
定,而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揭和解筆錄正本,簽名欄中就「被告訴代江秀英」
之記載,顯係「被告訴代范秀英」之誤寫,此觀和解筆錄原
本內容即明,是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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