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簡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瑞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