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高博宏
李宥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信男 住同上
被 告 洪博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高速東側便道時,因未遵守同向二車道併入一
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欣欣 寵物生活館所有並由訴外人鄧
之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70,837元(含工資3,
7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55,137元)。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賠付欣欣寵物生活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駕駛人 鄧之烜 亦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50%之維修費用即
35,419元(計算式:70,837元×50%=35,4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見原
告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837
元(含工資3,7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55,137元),而
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12月9日,已使用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6,7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37÷(5+1)≒9,19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137-9,190)×1/5×(0
+11/12)≒8,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137-8,424=46,7
13】,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00元及烤漆12,000元,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62,413元【計算式:46,713元+3,70
0元+12,000元=62,413元】。復審酌原告自承系爭系爭車
輛駕駛人鄧之烜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31,207元【計算式:62,413元×50%=31,20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年8月15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207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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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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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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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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