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5號

原告 王創顯

被告薩摩亞商 幣寶 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PAPEC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卷第81至97頁),為涉外事件。

  原告登入被告設置之BITPointTAIWAN網站(下稱幣寶網站),向被告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000-000000王創顯,下稱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被告預先擬定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卷第207至210頁),則依系爭使用條款內「爭議解決」約款,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其業務之範圍,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使用條款前言第1段:「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3段:「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又帳戶管理第5段:「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段:「我們也保留取消未經認證的帳戶、已處於非活動狀態,為期6個月或以上帳戶或經本公司依本條款得關閉之帳戶的權利…。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約定(卷第207至208頁),已表明被告為系爭使用條款之當事人,並敘明系爭使用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契約),及幣寶系統為被告所有,原告得透過幣寶網站以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使用其他服務,並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帳戶,被告亦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得選擇結算法幣價格基準、銀行帳戶,以便匯入帳戶餘額等情,堪認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有使其所有之幣寶系統將系爭帳戶結算餘額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帳戶餘額等,核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實施訴訟之權能。至被告抗辯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而無實際交易營運權限,包括原告在內等所有客戶交易關係皆是透過BITPointJapan(下稱日本幣寶公司)完成,對帳、清算、系統操作等事項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故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亦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惟系爭使用條款明確記載幣寶系統屬被告所有,則實際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是否由日本幣寶公司執行,核屬被告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取消、關閉帳戶或返還餘額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之判斷無涉,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追加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51萬2,837元(卷第343至347頁)及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561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於幣寶網站向被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以系爭使用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並於107年4月20日自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依約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並領回系爭帳戶餘額。其曾於108年7月7日提出自系爭帳戶提現50萬9,818元,被告竟不履行,原告乃於108年10月8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所餘51萬2,8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37元,及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BPAPEC公司之分公司,BPAPEC公司係由LANDSTAR公司與BITPointJapan公司(即日本幣寶公司)之合資公司。幣寶系統係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之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並無管理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之權限。日本幣寶公司主機於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約2.5億日幣之加密貨幣流出(下稱駭入事件),其自108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起暫停幣寶網站之服務迄今。又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約定,其基於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能履行網站服務時,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服務,亦於「責任限制」約定其保留修改各項服務之權利,並免除其因駭客入侵所負之責任,而關閉帳戶及提領現金屬其提供服務之一環,故其於公告暫停服務後,原告已無法請求其提供提領現金之服務。再日本幣寶公司遭駭客入侵乃其資安系統異常所致,且原告及全體投資人之加密貨幣均存放於日本幣寶公司掌管之系統中,其無權限動用或查閱完整交易明細,故本件請求返還加密貨幣係給付不能,而請求返還法定貨幣更係不可歸責其之事由。又其已對日本幣寶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日本幣寶公司遲未清算結餘款,亦未恢復其之幣寶系統權限,若貿然將款項發還予原告,將有害於其他投資人,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灣地區從事「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之買賣交易服務等營業項目之公司,原告經由被告網站申請設立系爭帳戶,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並點選同意由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系爭使用條款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嗣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暫停幣寶系統加密貨幣轉入及轉出服務,同年月22日、23日起無限期停止新客戶註冊申請及銀行綁定作業,並停止加密貨幣交易及台幣充值、提現等服務,迄今均未回復。又幣寶網站顯示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23日尚有新臺幣509,818.38元、瑞波幣(XRP)309,帳面資產合計為新臺幣512,837.77元。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表達終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資產情況表、充值提現紀錄表、存戶交易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幣寶網站交易指南、使用手冊、聲明及現況報告、電子郵件等件(卷第107至146頁、第351至365頁)為證,並有系爭使用條款可佐為憑(卷第207至2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使用條款之約定,返還帳戶餘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使用條款記載:「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加密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等語;且「幣寶網站使用手冊」上亦載有「BITPointTaiwan」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字樣,並無任何代理BITPointJapan公司之文字記載,是兩造就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等內容確已成立契約關係,由被告透過幣寶網站之服務,讓使原告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幣寶網站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並取得該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系爭使用條款則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被告抗辯其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無實際交易營運權限,並被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應屬無據。

2、又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項約定:「……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基此,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關閉帳戶,被告即應結算帳戶資金並返還予原告。而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帳戶餘額款項51萬2,837元,核屬有據。

3、又原告之上開契約終止權,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所明訂,原告既有權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當然負有結算帳戶資金並返還予原告之清算責任,與原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而得享有之對價性服務無關,是被告辯稱其僅收取每筆交易收取0.15%之服務費用,而代理日本幣寶公司與原告進行加密貨幣之交易云云,礙難憑採。況被告既自承就原告每筆交易收取0.15%之服務費用,受託處理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及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告依約應負有對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帳戶餘額之義務,而原告已提出被告停止加密貨幣交易服務後108年7月23日之系爭帳戶餘額,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另有變動系爭帳戶內幣種及餘額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以108年7月23日系爭帳戶「資產情況」所記載內容計算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帳戶餘額款項,應屬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駭客入侵日本幣寶公司網站所致,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固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卷第209頁)。然依其所載內容,乃針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使用幣寶網路時,被告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核與被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及返還餘額之權利,以及被告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等節,均無關連。被告據此抗辯無庸對原告承擔任何責任,自無足取。

2、又就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雖再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卷第209頁)。惟觀其意旨,應指被告如有該項約定所載之因素,致不能履行時,可隨時停止服務,並未解免其依系爭使用條款所負之返還餘額義務;且被告所主張之駭入事件係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自非所謂不可抗力。又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5號事件中陳稱日本幣寶公司於駭入事件後已修復系統,堪認日本幣寶系統之法定貨幣存取服務已恢復,而無因駭入事件致不能再提供幣寶網站服務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提出其網路系統因我國或他國之法律、政策而致無法繼續履行網路服務之事證,益徵本件並無上開約定所載「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之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之情事,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其無庸負返還餘額責任或應予減輕,洵非可採。至被告稱因駭客入侵事件致與日本幣寶公司涉訟,該公司拒絕回復臺灣幣寶系統等情,亦僅其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仍非屬「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更與兩造間之契約義務無涉。被告依此約定抗辯其無庸負返還餘額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該交易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所控管,被告無從動用,並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9年9月26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檢附附件鑑定結果為據(卷第569至571頁),惟依上開鑑定結果之說明,被告提供客戶帳戶註冊、登入、交易等功能,均經由被告公司網站內部轉接至日本幣寶公司,藉由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進行,客戶加密貨幣之數量、交易情形等資訊亦係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而被告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經營為業,其於外部網站以自己名義經營虛擬加密貨幣之服務,即應具有高度之風險控制及管理能力,帳戶管理與結算本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然被告選擇將執行系統管理權限全權交由日本幣寶公司,以降低管理成本或藉此填補其設備、技術、能力上之不足,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日本幣寶公司間有何其他約定或紛爭,要與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約定得行使之權利無涉,被告無由以其無管理查閱客戶帳戶交易或資產數據之權限,拒負返還帳戶餘額之責。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係因屬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非特定物,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是項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51萬2,837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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