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2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廷

被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謝秉琦

被告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德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0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德忠受僱於被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福倫交通公司),於108年5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時,違規右轉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蓓君 所有、訴外人 張至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5萬9,683元,其中工資6萬8,980元、零件39萬70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現場設有2個號誌燈,其中1個有禁止右轉標誌,李德忠當時視線遭公車擋住沒有看見,右轉時有在路口停等,但系爭車輛車速很快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而福倫交通公司與李德忠間僅有靠行契約,兩者非僱傭,福倫交通公司與李德忠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縱有肇事責任應由李德忠自行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蓓君所有、訴外人張至真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5、19-21、31-3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9-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李德忠雖辯稱在事故現場設有2個號誌燈,只有其中1個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但視線遭擋住沒有看到云云,惟由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觀之,李德忠駕車行駛之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箭頭標線,車道上方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標誌下方記載「下匝道機慢車除外」(卷第53、63-65頁),李德忠行駛至肇事地點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為本件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至真對違規右轉之被告計程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且經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卷第206頁)。李德忠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琪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福倫交通公司雖辯稱與李德忠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參其提出之靠行契約,李德忠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福倫交通公司(卷第134頁),是外觀上得判斷李德忠駕駛計程車係為福倫交通公司服勞務,福倫交通公司對李德忠所生事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5萬9,683元,其中工資6萬8,980元、零件39萬703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9、37頁)。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迄至108年5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非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3萬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10萬8,0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萬8,050元,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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