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其車尾撞及伊所承
保訴外人 張景嘉 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 蔣品茵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計22,444元(含工資費用18,018元、零件費用4,
426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有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
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未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
尾撞及系爭車輛之車頭,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景嘉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景嘉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22,444元(含工資費用18,018元、零件費用4,426元)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0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
為1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3,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26÷(5+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426-738)×1/5×(1+7/12)≒1,16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426-1,168=3,258】,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18,01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21,276元【計算式:3,258元+18,018元=21,276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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