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李文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
被   告  紀倍宗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
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而該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
上高雄市○○區○○段○○段○○○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博文 等人共組玉山集團,旗下成立玉山
資產行銷有限公司等公司。該集團營運模式為以有線電視廣
告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可以低利率辦理銀行貸款、債
務整合之訊息,吸引被害人誤認其係申辦銀行貸款或先向業
務助理所稱之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之後,即可申辦銀行貸款,
致被害人提供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與專員前往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得貸款金額
30%至40%之手續費。伊因有資金需求,誤信玉山集團為合
法公司,故向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由訴外人業務專員 鄭庭芳 於系爭房地上辦理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訴外人 陳柏成 ,然原告
僅收到19萬元。後陳柏成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被告,陳柏成及被告均為玉山集團之金主,原告雖
有親簽收訖現金40萬元之借據,但被告在承受債權時即知原
告僅收受19萬元之事實。因此所設定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依
法亦屬無效,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均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9年以楠三登字第006790號收件,於
109年7月27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於超過19萬元,對於原告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19萬元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遭玉山集團詐騙,借貸40萬元並在系
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卻只取得19萬元等情,與事實有違。原
告在借貸時確有取得現金40萬元,並有簽立收訖同額現金之
字據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玉山集團有關,惟被告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分給予不
起訴處分,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玉山集團間之關係,其主張
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為被告之債務人,而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
主張借款債權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之抗辯,身為借款人之
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暨有交付借款40萬元等節
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
告書立之記載借款40萬元之借據佐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以原告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書立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頁),且前揭借據登載之內容:「民國107年5月14日借
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現金親自收訖」,並有原告之簽名、指
印及蓋章。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確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有符
合而無歧異矛盾,則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其借款,其亦有將金
錢交予原告等情顯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雖系爭抵押權設定擔
保金額為40萬元,但實際上僅收到借款19萬元云云,然本件
消費借貸金額40萬元數額非小,對於借貸金錢之交付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要無在未如數取得借款金錢之前提下,簽立
諸如「現金親自收訖」等契據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已
盡立證之義務,而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何反證以實其說,則
依前揭各項事實之連貫性,整體綜合觀察,自不容原告割裂
主張(或予否認),從而,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堪予認定。
3.綜上,被告確實借款4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
所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
事實,是系爭借款債權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借款40萬元,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已如前述,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業已清償向被告借貸之40萬元,則兩造
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仍存在,原告以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於超過19萬元,對於原告之抵押權不存在
,該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應予塗銷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19萬元部分不
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借款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19萬元部分不存在,請求:(一)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於109年以楠三登字第006790號收件,於109年
7月27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
超過19萬元,對於原告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19萬元部分予以塗銷。其請求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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