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66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雅 儷
被 告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本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原告主張第
3行至第4行關於「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記載,應
更正為「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2月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