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告 黃華賓
被告 黃華琮
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曾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華琮、黃鳳梅、黃秉豐、簡○○、簡○○⑴、簡○○⑵、簡○○⑶、簡○○⑷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查得上開簡○○等5人之年籍資料,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為簡維烈、簡進豪、簡維新、簡維霖、簡維祥等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於同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按其自行繪製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於同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父所有,歷經父母親所遺留,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仍為共有,目前為被告簡維烈、簡維祥等人佔用並堆放雜物,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協調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華琮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鳳梅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秉豐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簡維烈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前經協議共有之系爭土地留供作通行使用,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等人出入不便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簡進豪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倘原告日後於分得之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等人將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簡維新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被告簡維烈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簡維霖辯稱:與被告簡維烈、簡維新、簡進豪一樣,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簡維祥辯稱:80年間分割時已協議留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如果照原告的意思,我們門口出來就是被告簡維烈分得之土地,我們無法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簡維祥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兩造共用之通道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213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系爭土地現況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會同本件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除當場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外,並有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斗地四字第1090008933號函暨本件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參以上開和解筆錄記載:「D部分面積0.0109公頃(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0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0年9月1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做為【兩造共用之通路】」(按原本 黃松木 、 黃松男 、 黃松田 已將原應有部分賣予黃松杉,黃松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黃華琮、黃鳳梅、黃秉豐繼承;原 簡維志 部分由被告簡進豪繼承〈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頁、第54頁),可見系爭土地係呈一狹長走向,周邊與數筆土地相鄰,且西南端連接中正路10巷巷道等情,足認被告簡維祥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通道供作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又,參以勘驗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鋪有水泥,西北邊有1間1樓磚造鐵皮頂建物,西南邊則面臨中正路10巷,東邊有2棟2樓半磚造建物連接一起,門牌分別為古坑鄉中正路10巷6號及6之1號,還有圍有圍牆之空地(見本院卷第54頁),而上開中正路10巷6號建物係屬被告簡維霖所有、6之1號建物則屬被告簡維烈、簡進豪2人共有等情, 業據渠 等於11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系爭土地迄今仍係供本件兩造通行而作為通道使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核有特定使用目的,原告自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至原告主張被告可由其各自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周邊之建物後方出入等語,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因有特定使用目的,而屬不能分割之共有物,業已認定如前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有特定使用目的,核屬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則原告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