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清吉於偵訊時固坦承渠經通知未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也不認識路,因此才沒有去云云。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 王勝輝 於偵查時即具結證稱:民國99年7月1日係伊本人執行本件之家庭暴力處遇計畫,當時有向被告解釋執行內容,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於執行紀錄表上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執行紀錄表係伊親自簽名乙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協助查訪/加強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諸證人王勝輝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況上開證人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揭證言衡情應堪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知道要去凱旋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精神治療等語,加以渠前即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後述),其對於保護令相關裁定之效力,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雖以伊不識字亦不認識路一節置辯,然渠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並經警通知應儘速執行後,猶未為任何行動尋求他人協助以利己完成處遇計畫,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90028894號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前即因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仍再犯本件,實不宜輕縱,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51號被告李清吉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9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吉前因對其妻 陳姿位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將98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0年4月26日,並將上開保護令主文增加:相對人(即李清吉)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99年6月7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精神治療(內容:住院1個月及門診每2週至少1次,至100年4月26日保護令期滿)。詎李清吉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經通知均未前往接受精神治療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清吉之供述。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1份。
(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9002889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查訪/加強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紙。
(四)證人王勝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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