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賴柏禎被告 莊銘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1、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聯公司)是國內第二類電信公司,被告賴柏禎前為被告華聯公司之員工,且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接任被告莊銘仁擔任被告華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莊銘仁則擔任被告華聯公司之電腦工程師,2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代理或製播之各電視頻道及節目,均是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起,而從事以下行為:因目前大部分電視節目可藉由衛星訊號編碼傳送至客戶住處之碟型天線接受,再由訊號供應商提供機上盒(內含解碼晶片),將訊號予以解碼後,由客戶住處電視播送(即一般之衛星電視),被告賴柏禎、莊銘仁等認有機可趁,先為各客戶安裝碟型天線接受衛星訊號及被告華聯公司附有上網功能之機上盒,再由被告莊銘仁向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如數碼天空等公司取得各衛星公司所播送電視頻道訊號之解碼卡後,於客戶端機上盒開機後,自動上網連線至被告華聯公司機房伺服器(Server)(IP:203.75.225.106及203.75.225.108等),被告莊銘仁再於被告華聯公司機房內,預先將上述伺服器均連接之前取得之衛星訊號解碼卡,由該伺服器於客戶端機上盒連線後,將衛星解碼訊號傳送回客戶端之機上盒內,隨後則由機上盒利用解碼訊號將衛星電視訊號解碼後,透過電視予以播放,而以此方式違法公開播送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視聽著作牟利;被告賴柏禎、莊銘仁為求招攬客戶,遂透過對技術細節不瞭解而不知情之驛芊企業行劉美芳及 黃崇佑 等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裝設網路電話及贈送衛星電視機上盒、衛星電視優惠專案等名義印製宣傳單,對外宣稱「利用社區接受訊號衛星碟盤,免費安裝,免裝機費,機上盒需透過網路認證,不影響客戶上網速度……民視、TVBS、緯來、 東森 、中天、非凡、三例、HBO、Di
scovery等……共140臺,滿足你的收視」招攬客戶,計有客戶 林金宏許雅菁朱秀桃 等人均安裝被告華聯公司所推行之衛星電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等發現被告華聯公司有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7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聯公司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華聯公司機房等地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視訊機上盒客戶申請單及伺服器主機含晶片讀卡機等網路設備1批等情。因認被告賴柏禎、莊銘仁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華聯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柏禎、莊銘仁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華聯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嫌部分, 均業 與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各達成和解,並均經上揭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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