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少為
高李秀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康少為告訴被告高李秀蘭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高李秀蘭告訴被告康少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少為、高李秀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