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開路段72
8巷口」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138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11時40分許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於同日11時58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後,仍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於其駕駛過程中,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擦撞告訴人 蔡昭願 所騎乘之機車,造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93年、99年間即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次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險、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被告林伯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56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2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行至上開路段728巷口而準備左轉進入該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未及注意蔡昭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正沿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與之擦撞,蔡昭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及上下唇、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林伯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昭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昭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小港醫院驗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堪值採信。
二、又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相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20MG/,且自承其當時飲用酒類後有控制力及判斷力減弱因而發生衝撞對向車道來車之交通事故,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檢察官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