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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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林清財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3萬272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返還社員股金1萬580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所為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由鳳山信用合作社提供100萬元為擔保後對伊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被告於93年10月1日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竟未合法通知伊,即逕向本院聲請9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請求提領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面額100萬元台北市政府89年度第2期公債(票號KH00104)之擔保金,惟該民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458號予以廢棄,故被告上述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次,伊本係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存戶並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且該帳戶至88年3月30日止仍有存款1萬6928元,但此部分存款事後卻遭被告加以侵占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928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本得依法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原告行使權利而領回系爭擔保金,被告先前亦曾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嗣因原告猶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遂由被告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領回系爭擔保金,於法洵屬有據。況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擔保金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加以奪取,則受有損害之人亦係當初供擔保之人即鳳山信用合作社,而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其次,原告在鳳山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直至被告承受之日即93年10月1日僅餘77元,且於88年3月30日後仍有多筆扣繳電話費、電費及存提款紀錄,直至92年11月6日後即無交易紀錄,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占存款之情事,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鳳山信用合作社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
經該社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293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100萬元之債票1張,由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書予以提存,並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後鳳山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89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
1張(票號:KH001041號,以下稱系爭提存物),且由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916號提存書予以提存在案(參見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16號卷宗)。
⑵鳳山信用合作社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
8月26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471號函核准由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以被告為主體繼續營業(參見本院卷第5頁)。
⑶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93年度聲
字第818號裁定准予返還,因原告不服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上述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以下稱第一次聲請)。其後被告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准予返還,原告亦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以下稱第二次聲請),嗣由本院提存所於96年5月8日准由被告取回系爭提存物。
⑷原告前於鳳山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且該帳戶於88年3月30日仍餘有存款1萬6928元。另該帳戶於被告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資產後,即轉為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100萬元及系爭帳戶存款1萬692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客觀上要屬不法等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第一次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其事後再行提出第二次聲請,乃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准予返還,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遂由被告憑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於96年5月8日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既係依上述確定之民事裁定據以聲請返還爭爭提存物,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至原告空言指陳被告第一次聲請曾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其事後再行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無理由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其次,原告針對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雖否認其內容為真實,且被告亦自承因時間久遠,以致未能提出系爭帳戶相關約定扣款資料到院憑辦等語在卷。然本院審諸前開交易明細乃係依據先前所發生之交易內容而為記載,且各筆交易均係於被告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資產之前所發生,又其中除代繳費用及提款外,仍有多筆撥付利息、存入現金及撥付股息之紀錄,內容尚非全然不利於原告,況原告針對其中於88年3月30日前發生之交易事實亦未否認其真正,客觀上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既未證明前開交易明細所記載自88年3月30日後之交易內容果係由被告予以片面偽造,即無由徒以其空言否認為據。職是,本院細繹系爭帳戶於88年3月30日雖餘有存款1萬6928元,但事後仍有多筆代繳電費、電話費及提領現金之交易,直至92年11月6日僅餘77元,其後即未再發生任何其他交易,且據被告自承:系爭帳戶於其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後就直接變為該銀行之帳戶,且該帳戶自93年6月20日起已因存款過低而成為靜止戶,必須由原告本人重新開戶才能重新動用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綜此足見系爭帳戶於88年3月30日之後,實係另行發生其他交易以致迄今存款減少至77元,而原告既未舉證該等款項之減少果係由原告不法侵占所造成,則其徒以存款減少之事實,即遽謂係遭原告不法侵害其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查被告先前係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5號確定裁定而取回系爭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另尋其他途徑廢棄該裁定前,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法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帳戶其內存款實係因其他代繳電費、電話費等扣款交易以致減少一節,業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舉證上述減少之款項果係由原告或鳳山信用合作社逕自收取,則被告並非實際上受有利益之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款1萬6928元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萬6928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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