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彬係 王惠英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崑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郭崑彬前於99年12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惠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王惠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王惠英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郭崑彬於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00年3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
○路997號即王惠英住處樓下,並在該處等候王惠英,見王惠英返家,即開口向王惠英索討新臺幣500元,惟遭王惠英拒絕,王惠英隨即將機車牽入其所住公寓樓下,並隨手將大門關上。郭崑彬因索錢未果,竟怒而將該大門踹開,並持磚塊丟擲王惠英,雖未丟中,郭崑彬仍在該處狂囂怒罵王惠英「忘恩負義、現在有錢了就不給錢、冷血」等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惠英恫稱:「不要以為你有家暴令,我就動不了你了」等語而為騷擾行為,並使王惠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王惠英之身體安全後,始行離去。
㈡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前往王惠英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
欲找王惠英,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應遠離王惠英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王惠英因不堪其擾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郭崑彬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99年度
家護字第2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王惠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行為,且須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先擅至前揭被害人之住處樓下持磚丟擲被害人(未成傷),復出言辱罵及恐嚇被害人,再於2小時後擅至前揭被害人之住處樓下。
⒈是核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以同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持磚丟擲被害人及以言語辱罵、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所為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⒊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共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犯罪事實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
擅至被害人住處並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61號被告郭崑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路997號4樓現居高雄市○○區○○街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曾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郭崑彬係王惠英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崑彬曾於99年12月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惠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王惠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王惠英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詎郭崑彬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19時15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997號即王惠英住處樓下,並在該處等候王惠英,見王惠英返家,即開口向王惠英索討要新台幣500元,惟遭王惠英拒絕,王惠英將機車牽入其所住公寓樓下,並隨手將大門關上,郭崑彬因索錢未果,竟怒而將該大門踹開,並持磚塊丟擲王惠英,雖未丟中,郭崑彬仍在該處狂囂怒罵王惠英「忘恩負義、現在有錢了就不給他錢、冷血」等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惠英揚言恐嚇稱:不要以為你有家暴令,我就動不了你了等語,而為騷擾行為並致生危害於王惠英之安全後,始悻然離去。同日21時許,郭崑彬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罔顧法院裁定令其應遠離王惠英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之禁令,再度前往王惠英住處樓下按電鈴要找王惠英,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王惠英因不堪其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崑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四)被害人王惠英住處樓下鐵門照片1張。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第1次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所犯之恐嚇罪嫌與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罪嫌罪嫌論處。第2次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嫌。應請分論併罰,並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