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重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重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北上360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載鋼捲,未依規定嚴密覆蓋」之交通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嚴密覆蓋」規定,係指載運易散發飛揚之貨物(如砂石、土方、粉粒等)時,須嚴密覆蓋,無此情形時即無須為此,亦即若載運無散發飛揚之貨物仍須嚴密覆蓋,則載運貨櫃、鋼鐵、機件等車輛(含空車),亦全屬違反上開之規定,執行員警僅取締裁處異議人,顯屬執法不公,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揆之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因車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高速行駛時,稍有突發之路況發生,即可能造成重大之車禍事故,故為避免此一情形,如車輛載運貨物未確實覆蓋、捆紮牢固,有發生脫落、散落之虞,進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之情形時,則為維護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即應就駕駛人之行為處罰之,易言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以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因而實際發生車禍招致傷害之結果為判斷,只要客觀情形足資認定有上開情形,並有危險之虞時,即可加以論處。又上開規定所謂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應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2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加以認定,二者兼具或僅有其一,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裝載鋼捲置於平板車上,僅用繩索加以捆綁,並未附加鋼索、鐵鍊等情,有舉發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3月1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在卷可稽,異議人復不爭執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一般物理原則以觀,曳引車輛於往前行駛至停止時,後置平板車所載運之貨物,能否僅依繩索之捆綁,即可阻擋其置放之貨物因慣性作用往前滑動之力量,實須端視載運貨物之「重量」與「車速」而定,亦即如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苟駕駛人突然緊急煞停,且其所載運之貨物重量非輕、捆綁未紮實時,則該貨物即有「可能」因慣性作用而掉落至地面,使往來高速行駛車輛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車禍。本院細觀卷附之舉發照片2張,異議人係將體積龐大、重量甚鉅之圓柱型鋼捲3捲,以「品」字型方式置放於平板車上,其前後僅以繩索加以捆綁(本院卷第12頁),並無另以鋼索、鐵鍊加以固定或輔以其他安全措施,如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時,因該圓柱型鋼捲重量甚重,且堆疊之方式易於滑落等情加以判斷,單以繩索捆綁,顯然無法阻止鋼捲在車輛高速行駛中,因緊急煞車時所產生之衝擊力,更難以達到防止鋼捲墜落之目的。故參酌前揭法條立法之目的及異議人捆綁之情形而論,足徵異議人載運圓柱型鋼捲之行為,有未盡捆綁安全載運之要求,並可能發生脫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應已符合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法條規定未「嚴密覆蓋」及(或)「捆紮牢固」之情形者,即可以加以論處,業如前揭,是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未「捆紮牢固」之情形,則該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雖以「未依規定嚴密覆蓋」一語為記載,未盡相符,惟此並無影響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之認定,亦無適用法條有所違誤之問題,併此敘明之。
(三)又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亦即違法之行為人,不得主張其他人亦有同樣情形,為何未予取締或逮捕而排除其個人違法行為之論處,亦即以交通案件為例,縱有執法單位未能積極取締或執法,致民眾誤以為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查本件異議人係因未將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而遭執行員警攔檢舉發,雖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係記載為未嚴密覆蓋,與實際情形有異,惟不影響其違反行為之認定及法條之適用,均如前揭,是異議人誤認如載運貨櫃、鋼鐵、機件等車輛(含空車)未加以覆蓋,亦應以該法條加以處罰一語,即屬有誤,進者,縱認其他駕駛亦有相同違法之情形,依上所述,異議人亦不得以執行員警僅取締裁處其個人,顯屬執法不公等語為辯。從而,異議人所執前情,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