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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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伍顆,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拾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拾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捌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刪除累犯記載並補充為「甘文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刪除有關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是本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上開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6號與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是前開之罪因另定執行刑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原處刑意旨認有累犯之適用,似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包(共12顆)及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黃色圓形錠劑均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2.869公克),白色結晶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3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3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5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於聲請書上所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後淨重共計50.43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剷2支、空夾鍊袋
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2支、未含門號SIM卡之之手機1支等物品,係因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咖啡因1包及非屬毒品之米白色液體1瓶,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犯罪有何相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甘文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巷23號(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83號11樓之3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6千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包(12顆)而予以持有。嗣警於99年11月22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計
5.31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後淨重共計50.43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剷2支、空夾鍊袋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2支、未含門號SIM卡之之手機1支(上開7項扣案物品均另由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共12顆、驗後淨重
2.8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咖啡因1包及非屬毒品之米白色液體1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文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游淑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