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業經共同正犯 羅乾瑋 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細供述並具結證言,被告甲○○無再與羅乾瑋串證之可能,且起訴書僅以通聯紀錄遽認被告多數時間均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於警員查獲時被告亦在現場附近為理由,認定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其證據顯有不足,又本案被告係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配合偵查,並無逃亡之虞,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及逃亡之虞,並未詳載理由,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再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共同被告羅乾瑋之證述、扣案物品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知悉警方查獲查件後即四處藏匿,有逃亡之虞,又與共同被告羅乾瑋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4月3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本院羈押處分,然其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共同被告羅乾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現場查獲扣案之黃色結晶殘留物及淡黃色液體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20335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偵卷可按,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及所附勘察報告、照片附偵查卷可按,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佐以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之通聯紀錄,可認定甲○○於99年2月1日為警查獲前,多數時間均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且於99年2月1日凌晨1時許,警方查獲時,其亦在現場附近,且被告於99年2月1日凌晨零時56分撥打羅乾瑋之女友 余亞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余亞紋有人在羅乾瑋家大小聲,亦據被告及余亞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被告於警員查獲本案時尚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附近,且應知上開處所已遭警員查獲、搜索,然被告隨即逃逸不知去向,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於99年3月1日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危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羅乾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並非相符, 羅瑋乾 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應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
㈡、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再斟酌被告同時具備上開羈押之原因,情節非輕,難以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採取限制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且被告就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羅乾瑋之供述不符,有串證之虞,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犯罪證據不足等,任意指摘原處分,自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斟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為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核無不當,被告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森德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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