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所侵占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暨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業已供陳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