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己○○
乙○○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0
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壹年,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禠奪公權壹年,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己○○、乙○○、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6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丙○○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6
8條之偽證罪;其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第1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6
8條之偽證罪;其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第1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被告乙○○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6
8條之偽證罪;其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第1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被告戊○○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6
8條之偽證罪;其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第1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被告甲○○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68條之偽證罪;其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第14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第1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被告丁○○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68條之偽證罪;其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第14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第1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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