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乙○○之父親,乙○○於民國96年2月26日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求鈞院裁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嗣變更為聲護監護宣告),並以丙○○為監護人,甲○○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身心障礙手冊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人 楊品珍 醫師(現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乙○○,當場點呼乙○○姓名三次,其情緒失控大喊、無法回應問題、身體外觀正常無缺陷。且經鑑定人楊品珍醫師認為:病患腦部發展障礙引起自閉症,從國小階段開始情緒欠穩,社會適應困難,在家亦有諸多重複性、怪異性行為,與外人無法溝通,智力屬總智商61分。病患屬精神障礙(自閉症)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7日之勘驗筆錄)。綜上,堪認乙○○屬於精神障礙(自閉症)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乙
○○之父親,關係親密且較瞭解乙○○之生活、財務狀況,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乙○○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乙○○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乙○○之母親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查甲○○為乙○○之母親,關係亦為親密,亦瞭解乙○○之生活、財務狀況,其亦於99年7月27日勘驗筆錄中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中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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