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該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編號2之罪已減刑, 爰聲 請就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7月間,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無依法不得減刑之事由,茲本院審酌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將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減為有期徒刑
6月,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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