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楊芯華
即 楊雅美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予原告,擔保被告於94年5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2,000,000元、㈡700,000元之債務,並均約定借款期限係自9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共計20年,還款方式為:㈠就2,000,000元之借款,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為1期,每月13日繳款,共分240期,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計息,並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㈡就700,000元之借款,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為1期,每月13日繳款,共分240期,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調整計息,並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期支付本金及利息1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97年8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㈠1,933,65
2元、㈡670,722元,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前開債權合計併受償1,938,092元,惟仍有不足額㈠609,
593元、㈡212,927元,及均自98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㈠2.6%、㈡2.29%計付之利息,並均自98年10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滿足,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份、定儲利率查詢表1份、放款帳戶還款明細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祥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0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9,8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