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7月19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潮州車站搭乘被告
所有,編號第301班次,由高雄開往枋寮之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預備返校。嗣於當日上午7時46分許,接近林邊火車站前,因列車突然緊急煞車,且車門應關閉而未關閉,該站站長及列車長亦未確實注意車門是否關閉,致列車緊急煞車後,原告受重大反作用力自車門處跌落火車站月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搭乘火車,並因行車造成傷害,自有上開鐵路法之適用。系爭列車為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事實上並為國家機關即交通部鐵路局管理,亦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理由亦稱:「查被告(鐵路局)是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原告則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又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未注意原告尚未完成下車安全動作,導致原告跌落月台下受傷,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論之,縱認原告於列車行進後仍強行下車,亦因被告提供載客之列車車廂屬老舊之手動拉門車廂,並非自動門,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遇列車行進間未能緊閉車門,未能保護乘客安全,導致乘客受傷,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列車緊急煞車及老舊折疊式車門未能緊閉肇致,原告復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2日及98年2月11日分別以陳情書及律師函文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然被告認為係原告之過失,僅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1,566元,雙方無法協議,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列車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1,566元。又原告受傷後,需由家人全天照護,含住院及術後照護,前後共計約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看護費支出合計120,000元。原告因搭乘系爭列車,在合理期待被告應提供旅客安全運送之情形下,竟無端遭受此不應發生之危險,造成上開傷害,導致腦部受有傷害,需動開顱手術,後續有待持續觀察,更恐傷癒後,有記憶力衰退、注意力無法集中、頭痛等相關病症產生之虞。原告本為學校內之跆拳道選手,更曾參加過相關比賽,前途無可限量。因本件事故,已無法再為激烈運動,更遑論繼續跆拳道生涯,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創傷及陰影實難以言喻,日後對升學、求職、工作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151,566元(計算式:31,566+120,000+2,000,000=2,151,566)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可見就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鐵路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國家賠償法第6絛所稱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而排斥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原告於96年7月30日接受偵訊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
係稱:「我搭乘301次區間車,7時46分到達林邊車站二月台停靠,因返校時間是8時,急於轉搭客運車,下車時不小心跌倒在第二月台,就昏迷了…」,且原告於96年8月7日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自稱:「本人就讀於佳冬農校一年丙班,
96年7月19日搭乘當時301班次普快車,於上午7時46分停靠林邊車站二月台A側,因急於轉搭客運,前往佳冬農校報到,不小心跌倒,…」,可證本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原告自己急忙中跳車不小心跌倒所造成。又依訴外人即系爭列車之列車長甲○○及林邊站站長 張文生 在刑事偵訊中所述,原告從列車上跌落月台時,火車還沒有完全停住且車子沒有晃動,一切正常。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因該列車突然緊急煞車」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再者,原告供稱當時只有自己1人下車。果爾,則該列車之車門係原告開啟之可能性極高,而系爭列車停靠林邊站時,是上午7時46分,距原告返校時開上午8時,約僅14分鐘,若加上原告下車後上下月台、出月台,再至客運站之時間,確有急迫趕不上8時到校之情況,故原告在列車「慢慢停止中」跳車,以圖趕搭轉乘客運,殆可想像。此亦與原告提出告訴或本件訴訟前之陳述,相互呼應。是原告所稱:「車門應關閉而未關閉,致列車緊急煞車後,伊受反作用力自車門跌落月台」云云,並非事實。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仍不能免責,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其中醫療費用31,566元並不爭執。每日看護費之標準為2,00
0元亦不爭執,惟應受看護之日數,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5日(內含加護病房7日),但加護病房家屬不得進入陪伴,故實際需要家屬看護之日數僅8天,原告請求60天之看護費,顯乏依據。又原告僅住院15天,其病情於治療後,並無功能缺損,僅屬普通傷害,故其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依民法第
217絛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系爭列車車廂門口有標示「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警語,故原告於列車行進中站在車門口,係自甘冒險之行為。況列車必須完全停止後,才能打開車門下車,惟原告卻於列車行進中,自行打開車門跳車,亦是自甘冒險之行為,故衡量上述情形,倘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承擔95%以上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於96年7月19日上午6點23分,由潮州車站搭乘被告所有編號301車次由北往南之系爭列車,目的地為林邊車站。
㈡系爭列車抵達林邊車站,列車長甲○○發現原告躺在月台,
經緊急送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566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⑴原告可否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如否,則被告依照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上訴人楊○源等之父母楊○淵、蔡○枝(即蔡○隆及陳○鑾之女)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鐵路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鐵路法第62條已明定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相關規定請求鐵路業者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鐵路因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上開規定顯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列車車門未能緊閉,致緊急煞車時,受反作用力影響跌落月台受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考諸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究否緊閉,自屬攸關安全運送旅客之重要事項,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列車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確屬緊閉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系爭列車列車長甲○○證述:列車長的工作是查票、填寫行車日記並注意行車安全,系爭列車之車門係屬折疊式車門,鐵路局有規定要加強巡視,我有空時也會巡視,行進間如果發現車門開啟,就會關閉,當天是林邊站長 張文森 先發現原告,再用無線電通知我,我查看原告時,原告是昏迷躺在第6車廂後車門10公尺左右之月台上,後來因為要繼續發車就由張文森接手處理,原告跌落的車門,我在崁項站時有巡視過,崁項站到林邊站還有南州及鎮安站,鎮安站並沒有旅客上下車,南州站下車旅客較多,我就巡視到前面車廂,因為車門可以自行打開,如果車門被打開,我也不知道,當時列車是正常行駛,並沒有感覺有緊急煞車等語(參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從證明列車車門於駛進林邊站時仍為緊閉,又原告到場陳述:當時我準備下車,走到車門口階梯上,當時的車門是開著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原告實施測謊結果,據該局99年2月3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47680號函(本院卷第88頁)覆略以:經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語,亦無從認原告上開陳述係屬虛偽,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門於列車駛進林邊站時確屬緊閉狀態,原告主張因車門開啟以致跌落月台受有傷害一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未能確保車門於列車行進間緊閉,導致原告跌落月台受
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以載送旅客之列車,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運送環境,因此產生之危險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雖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兩者僅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31,566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2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及術後照護共計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0元,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7月20日住院手術,96年8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內含加護病房7日,惟加護病房自有護理人員全天候照護,家屬不得進入陪伴,故原告住院期間實際需要家屬看護之日數僅8日。另依證人丙○○證稱:我於96年
8月至98年6月擔任原告之班導師,原告開學第一天就有來上課,上學期間行走自如,無須使用輔助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佐以原告96年8月3日出院後至96年10月30日止,原告僅於96年9月3日、96年9月18日缺課,此有國立佳冬農業職業學校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1張可稽(本院卷第
108頁),顯見原告於開學後已能正常上學。本院復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是否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據該院以99年4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543號函回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刀,出院後因原告仍暈眩,行動緩慢且需人照顧,時間因人不同,大致上約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於普通病房期間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家屬從事術後照護之日數應以30日為必要,前後合計38日,復以兩造所不爭執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6,000元(2,000×38=76,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並經施予開顱手術,而原告為在學學生,正值花樣年華,突遭變故,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尚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兼衡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607,566元【計算式:31
,566元(醫療費)+76,000元(看護費)+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7,56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列車駛進林邊車站時因緊急煞車受反作用力影響,從開啟之車門跌落月台受傷一節,惟依證人 黃進興 證述:我的工作是指導鐵路局的工務員,列車準備進站時要看號誌機運作,列車的緊急煞車與一般煞車不同,如果緊急煞車,列車會完全停止後才能再加速,從系爭列車行車紀錄顯示,系爭列車駛進林邊站時,時速從55公里減到37公里,緩速進站,與列車在南州及枋寮站進站速度相同,並無緊急煞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甲○○前開陳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緊急煞車受反作用力影響以致跌落車門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系爭列車車門旁貼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警語,此有相片1張可證(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45頁)。復觀之原告於96年7月3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我搭乘30
1次區間車,7時46分到達林邊車站二月台停靠,因返校時間是8時,急於轉搭客運車,下車時不小心跌倒在第二月台,就昏迷了…」(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44號卷第32頁),及96年8月7日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自稱:「本人就讀於佳冬農校一年丙班,96年7月19日搭乘當時
301班次普快車,於上午7時46分停靠林邊車站二月台A側,因急於轉搭客運,前往佳冬農校報到,不小心跌倒…」(本院卷第65頁),復佐以證人甲○○證稱:當時我有詢問與原告穿相同制服之其他同學為何原告會跌落月台?同學是說她們要在林邊站下車,轉搭客運車到學校,這樣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於林邊車站換搭客運車到校,為原告上學之通常方式,則原告站立於貼有警語之車門口,於列車未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卻跌落月台而受傷,堪認原告應是急欲轉搭客運車到校,於列車未完全停止前,急忙下車,倉促間跌落月台因而受傷,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43,026元【計算式:607,566×40%=243,
026(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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