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6號、24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3年5月、4年、
3月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甫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2月24日晚上
7時至8時許,至屏東縣○○鄉○○○段○○○○○○○○○號地段工寮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扳手1支,將乙○○所有灌溉用之抽水馬達固定螺絲鬆開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開馬達搬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警方循線查獲,並在前開住處扣得扳手
1支、馬達1具(馬達已發還被害人)。㈡於99年3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剪刀2支至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村檳榔園○○○鄉○○段○○○○○○○○○○號),以剪刀將甲○○所有之電纜線30至40公尺剪下竊取之,得手後將前開電纜線載回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興市場25號內,並以其所有之老虎鉗2把、剪刀2支、刀片1支,拆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嗣經警方循線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2把、剪刀2支、刀片1支、電纜銅線20.5公斤、電纜塑膠外皮6.5公斤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來春林麗蘭宋富榮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張、照片共18張、邱建○○○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之扳手1支、老虎鉗2把、剪刀2支、刀片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3年5月、4年、3月確定,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甫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已如上述,所犯係攜帶兇器竊盜,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扳手1支、剪刀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2把、刀片1支,係被告拆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等贓物所用之物,尚非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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