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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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甲○○即異議人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字第1349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定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87年8月10日與受刑人乙
○○結婚,現仍為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案聲明異議,本院自應受理,先予述明。
㈡受刑人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寄發執行傳票(99年度執
字第1349號),指定受刑人應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因任職於宏翔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係該公司漁船「宏翔26號」之船長,已於99年3月16日自馬來西亞毛里西斯出港,須在海上作業約1年,此有宏翔冷凍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可憑,乃由聲請人依前述指定期日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案情,以受刑人於該案中係蓄意將扣押油品處置,金額龐大,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49號執行傳票、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99年5月13日屏檢泰強99執1349字第14140號函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㈣本院前開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又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查受刑人前因其所有之漁船在港區充當儲油船,於96年
2月27日為警查獲,並於是日責付其保管船內之甲種漁船用柴油2萬9,320公升,以待日後沒入,並於96年5月11日經本院裁定就上開油品宣告沒入,受刑人提起抗告,於96年9月7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6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1月30日函請受刑人繳交上開油品,未見受刑人遵辦,復於96年12月17日函催其繳交,受刑人仍置之不理,並早於96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受責付保管之油品用罄,因而獲利新台幣520,732.2元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按,是受刑人違法以漁船改裝為儲油設備經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守法,反蓄意將警方委託保管之油品隱匿,並從中牟取利益,金額龐大,足見其漠視刑法規範對於法益侵害之誡命要求,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原宣告之刑不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