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號、88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2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22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偵緝字188號、88年毒偵字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易緝字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上開3罪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8月、7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4月、9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
9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日編號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號、88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2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22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偵緝字188號、88年毒偵字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易緝字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上開3罪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15日、8月、7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4月、9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