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9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案外人丁○○承租 張月英黃宋龍妹張俊夫黃聰悅黃聰潔 等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23、223、226、228、236-
2、236-3、236-4、237-1、237-2、237-6、237-7、237-8、237-9、237-13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向丁○○承包1萬方砂石洗選堆置之用。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蠻牛男子」之成年男子則均係甲○○雇用之員工。其等均明知上開土地之砂石,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盜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等人,於98年12月7日9時10分許,挖取上開土地砂石共200立方公尺,惟尚未外運。嗣因丙○○在上開土地挖取時,不慎破壞農田溝渠,始知上情,並為警扣得挖土機2輛。因認被告甲○○、戊○○、丙○○三人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己○○證述:現場有開挖的痕跡,亦有以乾泥土回填,伊至現場時,被告丙○○一直以乾泥土覆蓋在砂石上面,該回填洞內的濕泥土,係因為溝渠遭破壞後,溝渠的水滲透至洞內所致。且一般疏濬出來的砂石比較乾,並不會沾有濕泥土,但現場查獲的砂石都沾有濕的泥土等語,及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2張等,而認被告3人有加重竊盜罪嫌。
四、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 安旗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旗公司)標得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函、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取得隘寮溪南華大橋上下游河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丁○○出具喃心企業社委託甲○○全權加工處理牡丹鄉大梅溪清淤疏濬工程土石工程及原料之委託書、安旗及勵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勵龍公司與丁○○訂定之砂石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大貨車載運級配之過磅單影本各紙等均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及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等3人均否認有竊盜系爭土地砂石之情事,甲○○辯稱:伊係向丁○○租用系爭土地代工篩選石頭,砂石原料是丁○○自隘寮溪及大梅溪買來運到系爭土地上,伊只負責代工將砂石原料以大、中,小分開;原土地地勢較低,比目前看到的還要低,伊有用一些砂石填高約一米半,整片地都要倒砂石作成道路,車子進出才有『腳路』(台語發音),否則鬆軟或有洞不平的話車子有可能會翻車或是卡在泥土裡。為警查獲當天,是要將之前做路所填的石頭拿起來,慢慢的整理好收尾之後,這個地方就不要去動它。伊從98年7月
1日開始代工,開始時一直下雨,濕的砂石無法代工,因為太濕,大堆砂石就要翻開晾乾。證人鍾先生所指200立方米的砂石是從旁邊大的砂石堆挖下來的。現場工作一定會有挖地的痕跡,但挖的都買來的石頭放的地方不是挖原有的土地,在查獲前均未有砂石外運過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受僱於被告甲○○,負責現場管理及灑水,如果有買主,丁○○會打電話給被告甲○○,現場沒有看到挖土機在挖地,那幾天是將原先 伊等 在低窪的地區用砂石墊高讓砂石車走的路基挖掉約40到50公分高的深度,挖起來的也是伊等以前所填做路用的砂石,挖起來的砂石也只放在旁邊一點點而已,鍾先生所指200立方米的那一堆土石是有挖起來的及由旁邊的砂石堆上方堆下來的土石混在一起。勘驗現場時所看到的低窪地方,之前是伊等原先鋪的道路,原本的地面就比較低,車子走過去三、四十公噸,車子壓過去比較重,又因至少要有2台砂石車可走的寬度,所以這整片地之前都是伊等做的道路。伊等將做完的成品都堆放在那片道路前,造成沒有道路可以進去,所以將那片路挖掉,但只有將上面的石頭拿起來,土方挖起來只放在旁邊。原先堆放泥土墊高的高度比原來的田要高,目前所挖的高度還不到原先所墊高的高度,縱使目前看到現場的高度比旁邊的低,也是伊等填起來的,挖掉表面石頭的目地是因為地主的田依約要整平,石塊要清走,改天地主才可以耕作,所以伊等才會將石頭挖起來,再將不要的泥土回填,伊等當時只是把原先鋪的路上的石頭挖掉等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甲○○,12月份去的,工作沒有幾天,伊是負責開怪手在堆置場工作,伊去的時候就已經有堆置砂石,伊是負責砂石分類而已,並無開挖砂石之行為,當時鍾先生來的時候,伊怪手在大堆土方上工作,要將那邊的土石翻開而已,鍾先生來的時候伊開的怪手是停在大堆的土石中,不是警訊照片二所在的位置,鍾先生說不要開了,伊才將怪手開到照片#二的地方停放,伊去工作的時候200立方米的土方就已經堆在那裡了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為系爭土地篩選砂石場之負責人,戊○○為甲○○僱請看管現場之監工工頭,丙○○為甲○○僱請之怪手司機,此業經被告甲○○等人及證人歐文魁所是認。而系爭土地係由證人丁○○經地主之一黃宋龍妹立同意書並於98年6月1日簽定租賃契約做為臨時堆置土石原料及便道使用,契約中並定明「承租人在土地上臨時堆置土石原料及現場田中塊石應於合約期限內清運完成,租期屆滿歸還土地使用權之時應整平至高度地標以地號237-1為準」,而丁○○再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甲○○,且為相同上開目的之使用及約束,業經證人即地主黃宋龍妹之夫乙○○及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歐文魁出具喃心企業社委託甲○○全權加工處理牡丹鄉大梅溪清淤疏濬工程土石工程及原料之委託書等各影本可證,足徵被告甲○○依約有權處理系爭土地堆置之砂石,並負責於契約屆滿時將土地整平,可信為實。
(二)訊據證人丁○○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堆置之砂石是伊買的,有向安旗公司買的大梅溪疏濬之砂石一萬立方米,後來八八水災後有將隘寮溪的部分砂石運到系爭土地去堆放,買隘寮溪的部分有十萬立方米,是跟勵龍公司買的,因為八八水災是搶救,有限定工期時間, 九如 那邊堆不下去了,有將兩、三千立方米載到車城堆放,購買的砂石乾、濕都有,大部分都是濕的。砂石一定會沾染一些泥土,因為野溪泥土、垃圾很多,他們在挖都會載到,砂石挖出來要晾乾,分類時才不會粘在篩子上;剛承租時的地地勢比較低,地勢是由東而西,西邊的地勢比較低,先以買進來的砂石原料把地勢填的差不多平高,砂石是載進來的填上去,不是挖起來再回填,回填的泥土則是篩選出來的,運進來的石頭可以賣,細石也可以賣,回填是用剩餘的土。伊承租時地勢比現在還低,田裡面有很多大石頭,伊要幫地主處理,比較大的現在堆在工寮旁邊,契約所指田中塊石,是指大石頭,不是挖出來的石頭,地主指的可能是在工寮旁邊的大石頭,伊與地主訂的契約,是要把表面的石頭搬走,不是挖土裡面的石頭。地主有要求要把地填平,伊與被告甲○○的租約也有相同的要求,甲○○是拿伊買的砂石來整地填土,現在的土地有被墊高等語,經核與被告甲○○及蔡能仁所辯相符,並經證人即地主黃宋龍妹之夫乙○○證實在案,堪信為實。而丁○○分向安旗、勵龍公司購買砂石,亦有安旗公司出據之統一發票、勵龍公司與丁○○訂定之砂石買賣金約書、安旗公司標得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函、勵龍公司取得隘寮溪南華大橋上下游河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各該影本在卷可按,且據證人即受僱丁○○載運砂石之貨車司機 陳坤聰 證稱:之前有載過大梅溪的疏濬工程,是喃心企業社有叫伊過去載的,要伊載到四重溪堤防邊的空地上,當時伊載的砂石有濕的也有乾的,砂石裡有泥土也有石頭,也有不同的顏色,顏色有很多種,砂石上面有的沾有泥土有的沒有。隘寮溪的砂石伊也有載運過一次,隘寮溪的砂石也是喃心企業公司要伊載運的,那天伊也是將砂石載運到四重溪堤防邊的空地。是丁○○跟伊簽收的,丁○○不在的時候是甲○○簽收,不過大部分都是丁○○簽收的比較多,伊是從堤防邊的道路開進去,只要有空地伊就倒進去,大部分的土地都是濕濕的。現場空地很大,有的是低窪地有填過土的,現場可以容納很多的砂石等語。經核所證各節互符,並有卷附之車號000-00大貨車載運級配之過磅單影本各紙可稽,系爭土地堆置之砂石確係由丁○○派車自大梅溪、隘寮溪等處運來交被告等代工,應可採信為實,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看出,堆置之砂石確實包含有泥土、石頭,也有不同的顏色互相摻雜,砂石上面有的沾有泥土,也有的沒有沾泥土,足證證人丁○○、陳坤聰證言可信為實,則證人己○○以其所指盜採之200平方米處堆置之砂石與大梅溪砂石顏色不同,而隘寮溪過遠,砂石堆置至車城之系爭土地不合理,而推論現不屬大梅溪顏色、形狀之石頭,應係由系爭土地上挖掘的,純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復按公訴人以證人己○○證稱:現場有開挖的痕跡,亦有以乾泥土回填,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填土區有坑洞?)沒有坑洞」,而其所繪附於警卷之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2所示之坑洞,則係篩選砂石所形成之坑洞,並非挖掘之坑洞,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亦未發現有被挖掘之坑洞存在,而現場照片中地面之高低差均係土石堆放所造成之高低差,則證人己○○所謂之「現場有開挖的痕跡」既係砂石場工作之過程,自非得以之遽指為盜採砂石行為。又證人己○○及陪同查案之刑警 黃志煌 均係因有人檢舉灌溉水道遭挖斷、水道附近有一堆約200立方米之砂石、該堆砂石含水量高與一般疏濬出來的砂石較乾、不會沾有濕泥土不同等情,推認被告等係挖掘灌溉用之水道而盜採該200立方米砂石;惟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己○○:「你在警詢說這200立方米的砂石是被告
3人暫時堆置等待出賣的,這是你猜的嗎?」則回以:「猜的」;證人黃志煌亦以:「我們是依常理判斷,你混在一起就是有嫌疑」,核其2人均係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而系爭土地既無挖掘之坑洞,現場水道旁又已有大片堆高之泥土堆(詳本院照片6-7以下),此處堆高之泥土堆,據被告戊○○稱係因係應鄰地民眾要求做的擋落山風之土牆,如被告等挖掘水道之砂石,則必須越過此堆泥土才能將挖掘之砂石堆置於證人己○○所指被盜採200立方米砂石處,在怪手工作便利上而言,似顯牽強。又單以石上摻有泥水、是濕的,即推論係盜採之行為,亦嫌速斷。雖證人己○○指證查獲當時見被告丙○○把200多立方米用乾的土一直蓋一直蓋,一直在蓋他們挖的那填土區的那邊,認被告等係在掩蓋盜得之砂石,然被告等篩選砂石要先晾乾才易上篩,已如前述,則丙○○由大堆砂石上翻挖土石之行為,自易被視為蓋土之行為。又證人鍾詔元質疑被告等既稱要墊實路基,何以當日係將石子挖起來,致填土區附近之地基很軟一節,經查現場除入口處及工寮附近外,均堆置砂石原料及成品,僅有 鍾紹元 所繪現場圖中之填土區地勢最為低平(即本院勘驗照片編號2、5、6區交界之所在),該處面積不小,且為最低窪,地勢平坦並無挖掘之坑洞,亦無大塊石參雜其間,其四周編號2、3區則堆置較工整之土石均係篩選之完成品,編號5、4區之土堆則係尚未篩選過之砂石堆,編號6-7至6-14則為水溝旁之土堆,所謂○○○區○○○○○路的一面確如被告等所言係堆置砂石之完成品,則被告等辯稱所謂之填土區原係整片墊高之路基,因將做的成品都堆放在那片道路前,造成沒有道路可以進去,所以將那片路挖掉,核與現場所見情形相符,故被告甲○○辯稱:為警查獲當天,是要將泥土翻起來,將之前做路所填的石頭拿起來,慢慢的整理好收尾之後這個地方就不要去動它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如該片所謂○○○區○○○○○路基使用,被告等依約又要將石塊排除以利地主嗣後作為農作之使用而挖除之,則證人己○○以該處土太軟不可能為路基之質疑,自難為被告等有盜採砂石之不利認定。
(四)據現場勘驗照片可看出現場除了洗石機處有一明顯坑洞外,並無其他明顯之坑洞,而證人鍾紹元及黃志煌並未親見被告等挖掘系爭土地之砂石,渠等僅以現場堆放之200平方米砂石含水及其顏色、形狀與大梅溪砂石顏色不同而推斷係挖掘自附近之溝渠所得,惟對砂石含水與否、及其顏色如何,上開2證人所證各節與被告及證人丁○○、陳坤聰所稱均有不同證述,而本院勘驗照片中多數的砂石堆都是各色石塊與泥土混雜一處,系爭土地上有堆放隘寮溪運來之砂石且大堆土石之下層砂石要翻出晾乾才易於篩選,業經說明如前,又均無違常情,證人鍾紹元以隘寮溪距離過遠不可能運來此處堆放及砂石是濕的,而為之臆測之詞,自非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不利證據。
(五)本院勘驗現場筆錄中雖載有被告戊○○敘述之「這些都是鄰地的民眾要求做土牆可以幫忙擋風,所以才會挖現場的土回填,有些土是地主的..」云云,然其於審理中又稱:「小溝渠旁邊的土堆因為落山風的關係,他們又要我們將土方堆起來作成擋風的土牆,這些土都是還沒有篩過的土」等語,雖其對於該擋風土牆泥土之來源前後所辯不一,惟縱係該處擋風的土牆係由地主土地的土堆砌而成,既仍在地主土地之上,且係用以擋風之用,被告等未運出,又未為己用,而甲○○依約有權處理系爭土地堆置之砂石,並負責於契約屆滿時將土石原料及田中塊石清運完成、土地整平,則其於契約屆至前以怪手處理或清運土石原料及田中塊石之行為,或為工事必要之挖、堆之整理土石行為,除涉及未申請核准為違法整地、開挖之行政處罰外,並非得以之認係有不法意圖之盜採系爭土地砂石之犯行,而證人己○○所指被盜採之200平方米砂石既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石中挖掘者,自非得以臆測之詞認定為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且縱如證人鍾紹元所臆測現場堆放之200平方米之砂石係挖掘自一旁之溝渠,然被告等既無篩選處理行為,又未運出或出賣,又何能以之認定其有不法意圖而令負竊盜未遂罪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自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故起訴事實應屬無法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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