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8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自屏東縣○○鎮○○路右轉盛春四巷(即東向西右轉北),適有由訴外人 李陳玉梅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春四巷由北向南向南直行,因異議人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李陳玉梅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陳玉梅受傷,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張嘉立依職權舉發,經核查核無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為舉發,而該研判表註明「僅供參考」而已,並未經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故此舉發頗為突兀;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該研判表上所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不符;本件實則當時異議人車輛已停止,欲讓訴外人李陳玉梅先行,係因訴外人靠左行駛及精神恍忽狀態才撞到異議人車輛,事後雙方和解,訴外人亦坦承疏忽,而賠償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未察竟為裁罰,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於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原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嗣因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乃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六款規定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修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由上開修法過程及理由,可知於修法後無論轉彎車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與否,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自屏東縣○○鎮○○路右轉盛春四巷(即東向西右轉北),與由訴外人李陳玉梅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春四巷由北向南向南直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陳玉梅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存異議人與訴外人李陳玉梅之談話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影印照片10幀可稽。
㈡又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盛春四巷寬4.2公尺,
異議人之車輛係斜橫位於四春路與盛春四巷交岔路口中間,其車輛左前車頭距離盛春四巷道路邊緣僅0.7公尺,其車輛左後車尾距離盛春四巷道路邊緣3.2公尺,則該車輛左後車尾距離盛春四巷另一側道路邊緣延伸線僅1公尺,再扣除該車輛左後車尾至右後車尾斜陳之距離後,已不足1公尺,則以此前後狹窄之距離,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判斷,殊難容一排汽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由往來通行(訴外人李陳玉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汽量為124CC,有卷存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可參),故以異議人當時之行為,尚難認有讓直行車先行。
㈢按「一、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各縣市○○○○○道公路
警察局,由『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專業警察機關(航空、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各港務警察局)及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以確保現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二、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工作項目如下:1.相關表件資料、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2.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肇因研判表』。3.交通事故案件列管、統計分析與運用。4.違規舉發。三、審核小組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覆之。四、審核小組應將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違規行為之舉發:㈠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場代保管其物件者,由處理單位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㈡肇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有關重傷之認定,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義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者,應註明被害人受傷情形。」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至4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於法即無違誤。又本件舉發單上將「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誤載為「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此係顯然誤植之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此錯誤,自不足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於訴外人李陳玉梅與異議人達成和解,並承認疏忽云云,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機關與本院對違規事實與否之判斷。準此,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上開裁處,於法即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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