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0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2%機動調整(目前合計為8.22%);如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9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伊催討無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