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君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7號、110年度執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君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君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列「第8111號」;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列「第3709號」),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期間自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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