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47號109年度婚字第462號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俊任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民國110年12月1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有關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3,930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9,4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上訴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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