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1739號准許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拒收其所承租之○○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9年全年田租為由,列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6,657元。然相對人並無提出合法之耕地租約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之證明,且縱認兩造間存有租佃關係,相對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將租金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而非逕向法院辦理提存,本件提存程式不合法。又系爭土地承租人 劉清源 於102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無人依法會同異議人與 李正香李正娟 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暨續訂之租約登記,異議人無從確認承租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否為相對人,自無從向相對人收取其所謂之租金。本件提存不合規定,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0年11月3日辦理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並附具提存通知書;而相對人就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因受取權人拒收租金,共計6657元(提存109年全年田租)。承租田地:○○○○○○段000地號。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依法本無須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且關於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一事,提存所亦無審查之權限,是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自無違誤。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所規定拒收地租之處置,其效力既已明定與提存同,足認該條規定與一般債務之提存規定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則該規定自非其特別之規定,耕地租金債務人為求達到清償之法律效果,自可選擇依提存程序為之。再者,當事人間倘就提存原因之實體法律關係或本件提存後是否生清償效果等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加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提存不符合提存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為不合法,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許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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