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
561、446、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後發現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當日開庭之辯論內容與事實有誤。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筆錄第3頁第8至11行謊稱「96年底要去購買林口房屋的時侯,因為顧慮到原告母親有債務關係,所以有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林口房屋,約定地點在臺灣,具體地點再具狀陳述」等語,該不實陳述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確認核對事實,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自費交付系爭訴訟事件110年9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僅泛稱筆錄有誤,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不實云云,並未敘明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之110年9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嗣後如有其他合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自得再敘明具體理由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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