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係被繼承人 莊萬能 (歿於民國10
7年5月8日)之子即莊萬能之繼承人,業以莊萬能之妹甲○○、甲○○之子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甲○○、乙○○2人於莊萬能過世後,偽以莊萬能之名義填載保險付款授權書,再以莊萬能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向南山人壽提出付款授權書以為保險費之繳納,令南山人壽得於莊萬能之帳戶內扣繳保險費,致生損害於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返還款項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茲因丙○○係被繼承人莊萬能之配偶而亦為莊萬能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請求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丙○○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109年度輔宣字第1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甲○○為監護人確定,是甲○○與丙○○於本件訴訟存有利益衝突,自有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丁○○為丙○○之鄰居,兩家相處融洽,知悉丙○○之狀況,且於兩造間另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亦認選任丁○○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丁○○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丁○○於本件訴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為據,足認甲○○與丙○○於本件訴訟之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而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丙○○之鄰居,知悉丙○○之狀況,且與兩造間無親屬關係,應無利害衝突,復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於本件訴訟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形,認選任丁○○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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