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雲林縣,此有戶籍謄本為據,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首開規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