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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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被害人乙○○證訴、贓物領據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