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五、一五五
九九、一五六八二、一七三00、二二七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壹把,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他人機車,得手後二人即將之供作搶奪犯罪工具之用,甲○○即與乙○○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或共同基於同此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乙○○獨自一人騎乘竊得贓車,或由甲○○騎乘贓車搭載乙○○之方式,沿路尋覓搶奪之對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猝然徒手搶奪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事後甲○○並將搶得如附表二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三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和積通訊行」負責人林冠良及「高新通訊行」負責人 陳建愷 以銷贓,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與甲○○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旋為警當場逮捕,經本院交保再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後,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乙○○騎乘前揭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嶺街口前為警查獲。甲○○則於同年八月三日實施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適為被害人戊○○發現追趕,由巡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循線至前揭通訊行扣得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機車失竊車主辛○○、丙○○及丑○○在警詢時指述機車失竊經過;另被害人庚○○、寅○○、子○○、丁○○、戊○○及己○○指述遭搶奪之經過等情節相符,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之搶奪犯行,分別亦經目擊證人羅慧渝、 張永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指認行為人確係被告二人無訛,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紙、查扣贓證物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末有被告甲○○持以竊取辛○○機車所用之錀匙一支、及被告二人共同搶奪寅○○時由乙○○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過程中,由乙○○攜帶T型扳手一支,該T型扳手一端為平字型起子,形狀削平,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渠如附表二編號二共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為,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惟被告乙○○於與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並為警當場逮捕扣得,是被告二人本次搶奪犯行自應依攜帶凶器搶奪罪論處,而非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搶奪後,將得手財物手機三支出售得款花用之行為,應屬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故不另論罪。被告甲○○二次竊取機車犯行,及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就被告二人搶奪部分,並應論以連續加重搶奪罪。被告二人竊取機車以遂搶奪犯行,所犯竊盜及連續加重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論處。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竟不以正道取財,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又其飛車搶奪婦女皮包之犯罪方式,嚴重威脅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又被告甲○○前甫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又犯本件搶奪之罪,顯見不知悔改,且本件連續搶奪達五次之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供作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另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而供與被告甲○○共同搶奪寅○○所攜帶在身之兇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備註││號││││││├─┼─────┼──────┼───┼─────────┼──┤│一│九十三年八│高雄市三民區│辛○○│甲○○以自備鑰匙啟││││月一日│博愛一路與熱││動車牌號碼000│││││河街口││─四九九機車一部││├─┼─────┼──────┼───┼─────────┼──┤│二│九十三年八│高雄市左營區│丙○○│甲○○見鑰匙插在機││││月一日上午│ 孟子路 一八九││車上未拔,竊取車X││││十一時許│巷二號││VH─八二九號機車││├─┼─────┼──────┼───┼─────────┼──┤│三│九十三年八│高雄市高雄中│丑○○│乙○○見機車上鑰匙││││月六日上午│學建國路與同││未拔,竊取車牌號碼││││十二時三十│愛路口││PDL─一六七號重││││分許│││型機車。││└─┴─────┴──────┴───┴─────────┴──┘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註│││││││(單位:│││號│││││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七│高雄市新興區│庚○○│甲○○獨自一人騎乘│皮包一個│手機由吳│││月三十日晚│中山路與六合││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 俊俊儀 持│││間九時許│路附近││二九號贓車搶奪 陳美 │金一百元│至和積通││││││枝皮包得手│及摩托羅│訊行銷贓│││││││拉牌手機││├─┼─────┼──────┼───┼─────────┼────┼────┤│二│九十三年八│高雄市苓雅區│寅○○│甲○○騎乘車牌號碼│皮包一個│乙○○為│││月一日中午│忠孝路與青年││XVH─八二九號贓│(內有現│巡邏員警│││十二時許│路交岔路口││車後座搭載乙○○,│金一千七│當場逮捕││││││由乙○○出手搶奪一│百元、美│,甲○○││││││女用皮包得手( 吳俊 │ 克森 Q八│趁亂逃逸││││││慶搶奪時隨身攜帶其│0型、國│,並將手││││││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際牌GD│機二支持││││││使用之T型扳手一把│五五型手│至高新通││││││)│機各一支│訊行銷贓│├─┼─────┼──────┼───┼─────────┼────┼────┤│三│九十三年八│高雄市新興區│子○○│甲○○獨自一人騎乘│皮包一個││││月一日晚間│七賢路與中華│癸○○│車牌號碼00000│(內有現││││十時許│三路口附近││九九號贓車,搶奪鄒│金四千元│││││││佳倩皮包得手(內有│、行動電│││││││子○○之手機)│話二支、││││││││證件等)││├─┼─────┼──────┼───┼─────────┼────┼────┤│四│九十三年八│高雄市三民區│丁○○│甲○○騎乘XRV─│皮包一個││││月三日上午│吉林街一二四││四九九號贓車,逆向│(現金一││││十時│號││行駛朝正在步行之施│百四十餘│││││││ 懿佳 行搶,得手取出│元、手機│││││││現金後,皮包丟棄│V六六一││││││││支、SI││││││││M卡二片││││││││、煙盒二││││││││個)││├─┼─────┼──────┼───┼─────────┼────┼────┤│五│九十三年八│高雄市新興區│戊○○│甲○○騎乘車牌號碼│皮包一個│被害人發│││月三日下午│開封路四十八││XRV─四九九號贓│(內有現│現自後追│││一時四十分│號前││車,搶奪戊○○置放│金一千元│趕,由警│││許│││在電動機車前菜籃內│、 臺銀存 │當場逮捕││││││皮包得手│褶、NO││││││││KIA三││││││││三一0手││││││││機、身分││││││││證、印章││││││││等)││├─┼─────┼──────┼───┼─────────┼────┼────┤│六│九十三年八│高雄市左營區│己○○│乙○○騎乘車牌號碼│皮包一只││││月六日下午│ 博愛路 與 裕誠 ││PDL─一六七號贓│(內有現││││一時許│路口││車,自被害人右後方│金一百八│││││││搶奪皮包得手,手機│十元、化│││││││棄置他處。│妝品、N││││││││OKIA││││││││六一00││││││││手機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