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明 益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前因罹患精神病,長期呈心神喪失狀態,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六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得充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適格之人,聲請人雖係親屬會議之會員,然因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僅餘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弟 陳寶壽 、胞妹 林陳份 。目前因有財產權歸屬問題要處理,且相對人並未結婚生子,其他兄長已相繼過世,因陳寶壽又與相對人發生三角感情問題導致生病不便選任為監護人,林陳份又因身體狀況差,亦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故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確因心神喪失,經聲請人、 陳明益 、及林陳份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六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並無配偶,父母、祖父母均雙亡,亦無其他叔、伯、姨、姑、舅等,現僅有聲請人及弟妹陳寶壽、林陳份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案卷查核屬實,則本件顯然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順序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法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組成親屬會議,本院自亦無從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徵詢親屬會議之意見而選定監護人。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妹,自屬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本件親屬會議既不能召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事宜,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處理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另一弟妹陳寶壽、林陳份於上開禁治產聲請案件及本件調查中,始終未到庭,對相對人似漠不關心;而聲請人則遠居屏東,恐難妥適監護相對人;再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益自承因相對人名下尚有二筆土地,其欲辦理過戶,故為本件聲請之主因(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詢問筆錄),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之照顧及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考量相對人已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二十餘年,而花蓮縣政府設有專責之社福、法制等單位,足以提供相對人較周延之照護,因認本件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