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呈現精神不穩定,有幻聽、妄想之情形,由於未能妥善治療,致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呈現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香蕉刀一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八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段菜園內,以持上開香蕉刀割斷高麗菜根部之方式,下手竊取丙○○所有種植於上開菜園內之高麗菜十二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得手後將香蕉刀插於褲後口袋,高麗菜則裝在飼料袋中並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時,適遭丙○○目睹行竊經過且喝止丁○○離開,詎丁○○仍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經丙○○沿路追躡,雙方追趕至田邊產業道路時,丙○○攔下機車並拉住丁○○上衣阻止其逃逸,且將腳踏板上之飼料袋搬至地上,惟丁○○仍執意離去,且自其身後褲袋取出香蕉刀劃破衣服企圖脫逃,適有在旁駕駛曳引車工作之甲○○目睹上情即趨車至爭執現場,此時丁○○為脫免逮捕,竟以右手持香蕉刀指向丙○○並恫嚇稱:「你若不放手,我就要殺你」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當場對丙○○施以脅迫,丙○○為阻止丁○○離去,乃撿拾地上石頭與丁○○對峙,丁○○竟接續對丙○○恫嚇稱:「你若拿石頭打我,我就要殺你」等語,甲○○見狀立即與丙○○協力奪下香蕉刀,並將香蕉刀丟至附近之 鳳梨 園,甲○○認香蕉刀已丟棄,並無立即危險,遂駕駛曳引車返回原工作地點,不料丁○○卻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將置於該車車門腳踏板上之鐮刀拿走,並持該鐮刀繼續與丙○○對峙,使丙○○畏懼而不敢上前逮捕丁○○。嗣丙○○之村人趕至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始將丁○○予以逮捕,並扣得高麗菜十二顆(已由丙○○領回)、飼料袋一只及甲○○所有之鐮刀一支,至丁○○持以行竊並脅迫丙○○所用之香蕉刀一支則去向不明。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甲○○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證人甲○○於警訊中所陳並無遭違法取供或其他不當外力介入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是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一般而言亦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傳聞法則,本不得引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被害人丙○○到場予以詰問,然被害人丙○○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故無法出庭作證乙情,業據其妻 洪蕭香 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因被害人丙○○業已死亡,且其證述為證明被告加重準強盜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又觀諸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內容詳盡,具有可信性,故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害人丙○○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有在場並與之對質,是本院認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述時地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高麗菜,並於得逞後離開盜所不遠處與被害人丙○○發生對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去丙○○的菜園徒手摘取高麗菜,摘下後將高麗菜根部放在水泥地上磨平,並未持香蕉刀行竊,我於離開時遭丙○○發現,丙○○拿走機車鑰匙,並作勢要用石頭丟我,我為自保才自地上拾起鐮刀自衛,沒有意圖逃跑而持刀對丙○○威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離開盜所後,才經丙○○發覺並進而發生爭執,被告與丙○○對峙之地點,距行竊地點有一百公尺遠,縱認被告有對被害人丙○○施脅迫,然其行為已不符刑法準強盜罪中「當場」之要件,況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地步,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述時地攜帶香蕉刀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高麗菜乙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我的高麗菜田發現被告用香蕉刀偷割我的高麗菜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被告騎機車自我曳引車後方過來時,褲後口袋就插有一支香蕉刀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各一份與查獲照片六幀足憑,及飼料袋一只扣案可證。參諸警方查獲本案後,將被告竊取之高麗菜十二顆帶回警局,擺放在辦公桌上並拍照存證,此時證人甲○○在場看見扣案之高麗菜根部切口整齊,不是遭人折斷,也沒有被磨過之粗糙痕跡,而是平整的切面,應係經人以利器割取乙節,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且有警員所攝扣案高麗菜之照片存卷可考,益徵被害人丙○○前揭指訴洵非子虛,被告確係持香蕉刀竊取高麗菜無疑,其辯稱係徒手摘取後將高麗菜根部放在地上磨平云云,與事實有悖,殊難採信。
(二)被告於行竊高麗菜之際即遭被害人丙○○發現,被告得手後仍執意騎車逃逸,經被害人丙○○沿路追躡攔下,被告即持刀並出口恫嚇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不敢予以逮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我於今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附近菜園內偷採高麗菜,採完要走時,被丙○○發現,他就跑過來追我,並拔走我的機車鑰匙,我有撿起一支鐮刀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五頁、聲羈卷第四頁),復經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稱:我發現被告用香蕉刀偷割我的高麗菜,並於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我叫他不要走,但他還是堅持離開,後來我有拉住他上衣,被告右手持香蕉刀,說你若不放手,我就要殺你,剛好甲○○上前與我一同搶下他的香蕉刀,該香蕉刀後來被丟在鳳梨田裡,被告又至甲○○的曳引車上拿鐮刀指向我,過程中我有撿石頭與被告對峙,被告說若我用石頭打他,他就要殺我,當時被告一直想跑,我抓住他胸口的衣服時,被告還自己用刀劃破企圖脫逃等情(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六頁),而證人甲○○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在田裡駕駛曳引車,看見被告從我後方騎機車過來,丙○○自我前方跑來擋住被告機車,二人在我前方產業道路上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執意騎乘機車強行離開,丙○○拉住被告衣服將被告拖下機車,我看見被告拿出一支香蕉刀比向丙○○,當時我人在車中,警覺情況不妙,就駕駛曳引機到他二人爭執現場,下車後我聽見丙○○質問被告何以偷他的高麗菜,被告右手拿香蕉刀比向丙○○說,你若不放手,我就要殺你,丙○○為了自衛,就自地上拾起石頭與被告對峙,我再與丙○○協力奪取被告手上之香蕉刀,並將刀丟進鳳梨田裡,後來我繼續上曳引車工作,不料行進間被告竟過來我車上,要向我要他的機車鑰匙,我告訴被告我沒拿,請被告下車,被告離去之際,將我插在車門下階梯的鐮刀一支取走,拿著鐮刀就跑,後來我見丙○○村裡有人過來,我就繼續工作,沒注意被告拿走鐮刀後有無與丙○○對峙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且有被告上衣破損照片二幀附卷足據,及證人甲○○所有之鐮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衡諸被害人丙○○、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宿怨,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接續持香蕉刀、鐮刀並出口對被害人丙○○恫嚇之施脅迫行為,且目的係在於意圖脫免逮捕甚明。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被害人丙○○係抓住被告衣服下方,且不記得有聽見被告對被害人丙○○說若你拿石頭打我,我就殺你云云,此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拉住被告胸口的衣服,後來我拿石頭與被告對峙,被告說若我用石頭打他,他就要殺我等語雖不一致,惟此乃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出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距約一年,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完成行竊行為且離開現場後,才遭被害人丙○○發覺,並與之發生爭執,此時已非竊盜行為之「當場」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到菜園偷採高麗菜要走時,被主人發現等語(聲羈卷第五頁),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復陳述:被告係持香蕉刀行竊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可見被害人丙○○有親眼目擊被告行竊經過,又依證人甲○○證述被害人丙○○之高麗菜園四周有小樹遮蔽視線,不易從外窺見菜園內全貌,其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丙○○則自前方跑來擋住被告,當時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有飼料袋,飼料袋裝有物品,但自外觀看不出內容物為何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益證被告係於下手行竊之際,即為被害人丙○○發覺,方屬實情;苟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害人丙○○係於被告離開盜所後始遇見被告乙節為真,被害人丙○○既無法由高麗菜園外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從透視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飼料袋內呈裝何物,則豈有可能發現其所有之高麗菜係遭被告持香蕉刀所竊?況證人甲○○尚目睹被害人丙○○追趕被告並將之攔下,由是足認被害人丙○○有當場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並加以追躡,被告遭被害人丙○○追及攔下後,為脫免逮捕,方對被害人丙○○施以脅迫,至為灼然,被告此行為符合準強盜罪「當場施以脅迫」之要件甚明。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前科檢查結果,判斷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疑似有失智的狀態,合併酒精濫用,被告長期習慣性飲酒,造成多次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之重大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後而出現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判斷力在本院門診及司法鑑定特別門診時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心理衡鑑報告與腦波檢查報告皆明顯受損,對於此偷竊之行為則歸咎於幻聽、妄想之影響,而且其偷竊物品的價值不高,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小組對於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的建議,就其整個犯案的過程中被告有明確的器質性因素導致精神病症狀,以致於其認知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故推論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可屬嚴重之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此有該院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四八八六號函附之病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六六五七號函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存卷供參,是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於行為時呈現幻聽、妄想之精神不穩定狀況,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完全喪失,僅係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佐以被告行竊遭被害人丙○○發覺後,曾向被害人丙○○表示因家庭困難才偷採高麗菜,請求原諒,並拿錢表示要向其購買,但遭拒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非虛(聲羈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當時我與丙○○可以與被告溝通,被告對我們說的話也都有反應,我有看見被告右手持香蕉刀比向丙○○,說你若不放手,我就要殺你,後來我與丙○○協力奪下香蕉刀後,被告還拿出錢來表示要賠償丙○○,但遭拒絕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從而被告於行竊之際經被害人丙○○發覺予以喝阻,仍執意逃逸,於脫逃過程中遭沿路追躡之被害人丙○○攔下後,竟採取脅迫、道歉等手段企圖逃避刑事責任,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毫無自由決定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地步,殆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準此以解,準強盜之犯罪苟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佐參)。查本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香蕉刀一支,刀柄部分係木製,刀刃部分則係金屬材質,平整鋒利,業經證人甲○○陳明無誤,並有其當庭手繪之香蕉刀圖一幀存卷足據(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若持之行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殺傷力,自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持香蕉刀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高麗菜,遭被害人丙○○發覺後仍執意離去,經被害人丙○○追躡攔下後,為脫免逮捕而接續持香蕉刀、鐮刀指向被害人丙○○,並出口對被害人丙○○恫嚇,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當時係達嚴重之精神耗弱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犯罪後之精神狀態,認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在持香蕉刀行竊高麗菜之際,因遭被害人丙○○發現,為脫免逮捕,竟施脅迫於被害人丙○○,且犯後一再否認,態度不佳,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竊得物品為高麗菜十二顆,約價值二百四十元,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丙○○財物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並脅迫被害人所用之香蕉刀一支業經丟棄,現下落不明乙情,此經被害人丙○○與證人甲○○同陳在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六頁);而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所用之鐮刀一支係證人甲○○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復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另扣案之飼料袋一只,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聲羈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本院就香蕉刀、鐮刀及飼料袋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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