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通知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吳芳熙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撤銷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照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