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因乙○○積欠丙○○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欠款未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乙○○所有停放在桃園市○○○街路旁之車號000000聯結車,遭不明人士縱火,乙○○即懷疑是居住於花蓮縣○○鄉○○路○○○號的丙○○所為,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人在花蓮的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稱:「你家要死人了,我要殺害你全家」,「我要到花蓮來殺害你全家」,「你別上來桃園,否則我就將你的腳打斷」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和證人即告訴人丙○○的指訴都相符合,並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及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的恐嚇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記載的被告犯行(即上述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及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的恐嚇犯行)亦漏未審酌,即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因所有的謀生工具被人縱火,一時氣憤失慮之下,未究明事實即為本件犯行,因此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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