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任職於共興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花蓮縣○○鄉○○○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致與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具有酒後無照駕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疏失之 李永隆 所駕、其上搭載乘客 甘妹柳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丙○○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因受撞擊力影響,復撞及位於路旁之檳榔攤,致檳榔攤內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肋骨斷裂及頭部受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為警方發覺前,即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報警自首,然甘妹柳仍因心臟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李永隆則於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而被害人甘妹柳、李永隆因前開事故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李永隆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被害人李永隆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查詢資料各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甲○○受傷,甘妹柳、李永隆死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三人分別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任職於共興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對被害人甘妹柳、李永隆、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報警自首所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前開過失,然被害人李永隆酒後無照駕車,復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害人李永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先後與被害人甘妹柳、李永隆之家屬,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三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其犯後勇於面對過錯,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