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五六四之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在其上蓋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設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屋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甚明。而被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各期,均未繳納無權占用土地補償金,且原告土地遭無權占用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致受有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計七十六平方公尺,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依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係依照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八○○二四七五七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率問題報告、八十一年高市府財四字第二九五六八號函所定,六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六月,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額後六折計收;七十八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額後八折計收;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八十二年一月迄今,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計結果,扣除已繳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無權占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應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固非無由,惟「土地使用補償金」其名稱固與「租金」異,然其本質實與租金並無二致,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僅能就未罹時效之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囑託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實施測量,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係鐵皮、磚造結構,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屬實,被告亦自認系爭建物由其本人居住,並供作滷味生意場所,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非無據,惟被告已為前揭短期時效之抗辯,且原告亦未提出起訴前已為請求之證據,故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以該日回溯五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範圍。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則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算至原告所請求之末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自不應准許。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商家、住宅眾多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茲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甚佳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式,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可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所公告之市有基地租金率,而主張年息為百分之五,有該函令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一:
┌──┬───────┬─────────────────┬───────┐│編號│使用期間│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應繳補償金│├──┼───────┼─────────────────┼───────┤│一│75年7至12月│6400×76㎡×4﹪×1/2│9728元(下同)│├──┼───────┼─────────────────┼───────┤│二│76年1至6月│6400×76㎡×4﹪×1/2│9728│├──┼───────┼─────────────────┼───────┤│三│76年7至12月│8330×76㎡×3﹪×0.6×1/2│5698│├──┼───────┼─────────────────┼───────┤│四│77年1至6月│8330×76㎡×3﹪×0.6×1/2│5698│├──┼───────┼─────────────────┼───────┤│五│77年7至12月│8330×76㎡×3﹪×0.6×1/2│5698│├──┼───────┼─────────────────┼───────┤│六│78年1至6月│8330×76㎡×3﹪×0.8×1/2│7597│├──┼───────┼─────────────────┼───────┤│七│78年7至12月│8330×76㎡×3﹪×0.8×1/2│7597│├──┼───────┼─────────────────┼───────┤│八│79年1至6月│8330×76㎡×3﹪×1/2│9496│├──┼───────┼─────────────────┼───────┤│九│79年7至12月│8330×76㎡×3﹪×1/2│9496│├──┼───────┼─────────────────┼───────┤│十│80年1至6月│8330×76㎡×3﹪×1/2│9496│├──┼───────┼─────────────────┼───────┤│十一│80年7至12月│9170×76㎡×3﹪×1/2│10454│├──┼───────┼─────────────────┼───────┤│十二│82年7至12月│9170×76㎡×5﹪×1/2│17423│├──┼───────┼─────────────────┼───────┤│十三│83年1至6月│9170×76㎡×5﹪×1/2│17423│├──┼───────┼─────────────────┼───────┤│十四│83年7至12月│9700×76㎡×5﹪×1/2│18430│├──┼───────┼─────────────────┼───────┤│十五│84年1至6月│9700×76㎡×5﹪×1/2│18430│├──┼───────┼─────────────────┼───────┤│十六│84年7至12月│9700×76㎡×5﹪×1/2│18430│├──┼───────┼─────────────────┼───────┤│十七│85年1至6月│9700×76㎡×5﹪×1/2│18430│├──┼───────┼─────────────────┼───────┤│十八│85年7至12月│9700×76㎡×5﹪×1/2│18430│├──┼───────┼─────────────────┼───────┤│十九│86年1至6月│9700×76㎡×5﹪×1/2│18430│├──┼───────┼─────────────────┼───────┤│二十│86年7至12月│11822×76㎡×5﹪×1/2│22462│├──┼───────┼─────────────────┼───────┤│二一│87年7至12月│11822×76㎡×5﹪×1/2│22462│├──┼───────┼─────────────────┼───────┤│二二│88年1至6月│11822×76㎡×5﹪×1/2│22462│├──┼───────┼─────────────────┼───────┤│二三│88年7至12月│11822×76㎡×5﹪×1/2│22462│├──┼───────┼─────────────────┼───────┤│二四│89年1至6月│11822×76㎡×5﹪×1/2│22462│├──┼───────┼─────────────────┼───────┤│二五│89年7至12月│11888×76㎡×5﹪×1/2│22587│├──┼───────┼─────────────────┼───────┤│二六│90年1至6月│11888×76㎡×5﹪×1/2│22587│├──┼───────┼─────────────────┼───────┤│二七│90年7至12月│11888×76㎡×5﹪×1/2│22587│├──┼───────┼─────────────────┼───────┤│二八│91年1至6月│11888×76㎡×5﹪×1/2│22587│├──┼───────┼─────────────────┼───────┤│二九│91年7至12月│11888×76㎡×5﹪×1/2│22587│├──┼───────┼─────────────────┼───────┤│三十│92年1至6月│11888×76㎡×5﹪×1/2│已繳納│├──┼───────┼─────────────────┼───────┤│三一│92年7至12月│11888×76㎡×5﹪×1/2│已繳納│├──┼───────┼─────────────────┼───────┤│三二│93年1至6月│11998×76㎡×5﹪×1/2│已繳納│├──┴───────┼─────────────────┼───────┤│金額合計││461357│└──────────┴─────────────────┴───────┘附表二:
┌──┬───────┬─────────────────┬───────┐│編號│使用期間│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應繳補償金│├──┼───────┼─────────────────┼───────┤│一│88年8月5日至│11822×76㎡×5﹪×27/365│3323│││88年8月31日│││├──┼───────┼─────────────────┼───────┤│一│88年9至12月│11822×76㎡×5﹪×1/3│14974│├──┼───────┼─────────────────┼───────┤│二│89年1至6月│11822×76㎡×5﹪×1/2│22462│├──┼───────┼─────────────────┼───────┤│三│89年7至12月│11888×76㎡×5﹪×1/2│22587│├──┼───────┼─────────────────┼───────┤│四│90年1至6月│11888×76㎡×5﹪×1/2│22587│├──┼───────┼─────────────────┼───────┤│五│90年7至12月│11888×76㎡×5﹪×1/2│22587│├──┼───────┼─────────────────┼───────┤│六│91年1至6月│11888×76㎡×5﹪×1/2│22587│├──┼───────┼─────────────────┼───────┤│七│91年7至12月│11888×76㎡×5﹪×1/2│22587│├──┴───────┼─────────────────┼───────┤│合計總額││153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