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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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前因罹患精神病,長期呈心神喪失狀態,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經親屬會議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確因心神喪失,經 周珍玉周珍璉 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0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之母親 黃郭妹 現尚生存,且未經宣告為禁治產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復未就如何有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形,為確切舉證與說明,是黃郭妹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當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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