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35號、第15595號、第15
682號、第17300號、第227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
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執行後於9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乙○○前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2人均不知悔改,甲○○、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甲○○並基於概括犯意,並均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竊取他人機車(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及竊得機車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竊得機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搶奪犯意,或單獨1人或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竊得贓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及搶得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事後甲○○並於93年7月30日將向 陳美枝 搶得之手機1支(廠牌:MOTOROLA、V1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和積通訊行」負責人 林冠良 ;於93年8月1日將向 鄒佳 倩及 鄒媛媚 搶得之手機2支(廠牌:美克森牌Q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國際牌GD5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以1千3百元、1千2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高新通訊行」負責人 陳建愷 ,所得金錢花用完畢。其間㈠乙○○與甲○○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搶奪犯行時,乙○○為警經路人報案後循線逮捕,甲○○則趁機逃逸;其後乙○○經法院交保再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搶奪犯行,並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騎乘該搶奪案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嶺街口前為警查獲。㈡甲○○則於實施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適為戊○○發現追趕,由巡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循線至前揭通訊行扣得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害人丙○○、庚○○、辛○○、 陳淑鈴 、陳美枝、 鄒佳倩
、鄒媛媚、丁○○、戊○○、己○○、證人林冠良、陳建愷、 羅慧渝 在偵查中的陳述,已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於上述被害人及證人等在警詢中陳述,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雖均係審外陳述及文書,惟被告及檢察官或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陳述係被害人於案發後就其被竊被搶奪經過而陳述,而贓物領據則係發現贓物後,由被害人出具收據表示領回失竊或被搶物品之證明,依其情形圴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係屬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之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關於竊盜部分,除被告2人自白外,並經被害人庚○○(見
新興分局警卷第18頁、偵15599號卷第43頁)、丙○○(見偵17300號卷第20至21頁)及辛○○(見苓雅分局警卷第3頁、偵15682號卷第26頁)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2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等可以佐證。又被告甲○○係於93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竊取丙○○所有之XVH─829號機車,業經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機車竊盜案之被害人通常不能正確知悉其機車失竊時間(在報案時所述之失竊時間,實係其發現時間),且被告甲○○於93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即騎乘該機車搶奪陳美枝之財物,足見被告甲○○陳述為可採,從而公訴人認本件之犯罪時間係93年8月1上午11時許,尚有未洽。
㈢關於搶奪部分,除被告2人自白外,並有下證據可以佐證:⒈被害人陳淑鈴(見偵3109號卷第12至14頁、第44頁)、鞠梅
姿(見偵3109號卷第15至17頁)、陳美枝(見偵15599號卷第51至53頁、第73頁)、壬○○(見市警局卷第13頁)、鄒佳倩及鄒媛媚(見偵15599號卷第54至58頁、第73頁)、丁○○(見市警局卷第4頁、偵15599號卷第67頁)、戊○○(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7頁、偵15599號卷第43頁)及己○○(見苓雅分局警卷第4頁、偵15682號卷第25至26頁)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明確。
⒉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搶奪犯行,並經目擊證人羅慧渝(
見市警局卷第14至15頁、偵15599號卷第73頁)、 張永傳 (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乙○○係搶奪壬○○財物、甲○○係搶奪戊○○財物之人無誤。
⒊被告甲○○有將向陳美枝搶奪而來之手機1支出售予 林良 之
事實,業經證人林良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提出讓渡切結書為證(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第40頁、偵15599號卷第43頁);及將向鄒佳倩及鄒媛媚搶奪而來之手機2支,出售予陳建愷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建愷在警詢及偵查中中陳述明確及提出讓渡切結書為證(見新興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第41頁、偵15599號卷第44頁)。
⒋於被告甲○○住處搜索出陳淑鈴被搶奪財物中之名片皮夾及
9×9文具專家會員卡,及 鞠梅姿 被搶奪財物中之手提包、皮夾及卡5張等物,有搜索扣筆錄及相片可參(見偵3109號卷第18至19頁、第24頁)。
⒌復有贓物認領收據4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紙、查扣贓證物照片19張附卷可稽。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乙○○於搶奪壬○○財物後被查獲時,雖於其身上取出T型扳手1支,但壬○○並未指述搶奪其財物之人有使用T型扳手,且被告2人均陳明於搶奪壬○○財物時,並未攜帶該T型扳手,而係搶奪壬○○財物後,始至其原先藏放該T型扳手之某通訊行騎樓前,取出該T型扳手,準備竊取他人機車用;再參酌被告2人於搶奪壬○○財物後,即逃離現場,並非當場被獲,此業經壬○○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從而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故本件不得以被告乙○○於搶奪壬○○財物後被查獲時,於其身上取出T型扳手1支,即認其此部分行為攜帶兇器搶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次竊取機車犯行,及被告2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搶奪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共同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2人竊取機車目的在於實行搶奪犯行,故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
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訊問被告之筆錄,應由行訊問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3年12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其準備程序筆錄之出席法官係載為法官「林瑋桓」,報到單也由其批示(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惟其筆錄簽名之法官則為「陳銘珠」,顯與上述規定不符。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未及審理。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普通搶奪罪,原決認係犯加重搶奪罪,均有未合。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認其非加重搶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漏未審理提起上訴,也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竟不以正道取財,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又其飛車搶奪婦女皮包之犯罪方式,嚴重威脅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又被告甲○○前甫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犯本件搶奪之罪,顯見不知悔改,且本件連續搶奪達7次之多,及犯罪後均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有用以行竊庚○○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因非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及犯罪方法│備註│├──┼─────┼──────┼───┼─────────┼───┤│1│93年7月30│高雄市左營區│丙○○│甲○○見丙○○所有│甲○○│││日凌晨1時│孟子路189巷││之車牌號碼0000││││許│2號││829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2│93年8月1│高雄市三民區│庚○○│甲○○以自備鑰匙啟│甲○○│││日下午8時│博愛一路與熱││動庚○○所有之車牌││││許│河街口││號碼XRV─499號機車│││││││而竊取得手│││││││││├──┼─────┼──────┼───┼─────────┼───┤│3│93年8月6│高雄市三民區│辛○○│乙○○見辛○○所有│乙○○│││日中午12時│建國路與同愛││之車牌號碼0000││││30分許│路口││167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及│備註││││││所得財物(新台幣)││├──┼─────┼──────┼───┼─────────┼────┤│1│93年5月19│高雄市三民區│陳淑鈴│甲○○獨自一人騎乘│甲○○│││下午5時40│河北二路112││機車搶奪陳淑鈴所有││││分許│之2號前││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2500元、名片皮夾│││││││1個、9×9文具專│││││││家會員卡1張、信用│││││││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枚、記│││││││事本1本、手機2支│││││││等財物得手。││├──┼─────┼──────┼───┼─────────┼────┤│2│93年7月12│高雄市苓雅區│鞠梅姿│甲○○獨自一人騎乘│甲○○│││下午4時30│苓雅路與自強││機車搶奪 鞠美姿 所有││││分許│路口附近││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5千元、皮夾1│││││││個、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枚、手機│││││││2支、會員卡5張等│││││││財物得手。││├──┼─────┼──────┼───┼─────────┼────┤│3│93年7月30│高雄市新興區│陳美枝│甲○○獨自一人騎乘│甲○○│││晚間9時許│中山路與六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附近││贓車搶奪陳美枝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00元、手機2支│││││││、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1枚等財物得手。││├──┼─────┼──────┼───┼─────────┼────┤│4│93年8月1│高雄市苓雅區│壬○○│甲○○騎乘車牌號碼│甲○○│││日中午12時│ 忠孝路 與青年││XVH─829號贓車後座│俊 俊慶 │││40分許│路交岔路口││搭載乙○○,並由吳│││││││俊慶出手搶奪壬○○│││││││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千7百元、│││││││款卡3張、手機2支│││││││駕駛執照1枚等財物│││││││得手。││├──┼─────┼──────┼───┼─────────┼────┤│5│93年8月1│高雄市新興區│鄒媛媚│甲○○獨自一人騎乘│甲○○│││日晚間10時│七賢路與中華│鄒佳倩│車牌號碼0000000號││││許│三路口附近││號贓車,搶奪鄒佳倩│││││││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4千元、手機│││││││2支(鄒媛媚及鄒佳│││││││倩各有1支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枚等財物│││││││得手。││├──┼─────┼──────┼───┼─────────┼────┤│6│93年8月3│高雄市三民區│丁○○│甲○○騎乘XRV─499│甲○○│││日上午10時│吉林街124號││號贓車,逆向行駛而││││許│前││搶奪正在步行中之施│││││││ 懿佳 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49元、│││││││鑰匙1串、手機1枝│││││││、SIM卡2片及煙盒│││││││2個等財物得手。││├──┼─────┼──────┼───┼─────────┼────┤│7│93年8月3│高雄市新興區│戊○○│甲○○騎乘車牌號碼│甲○○│││日下午1時│開封路48號前││XRV─499號贓車,搶││││40分許│││奪戊○○置放於電動│││││││機車車頭之菜籃內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千元、存摺1本│││││││手機1支、身分證1│││││││枚、印章1枚等財物│││││││得手。││├──┼─────┼──────┼───┼─────────┼────┤│8│93年8月6│高雄市左營區│己○○│乙○○騎乘車牌號碼│乙○○│││日中午12時│ 博愛路 與 裕誠 ││PDL─167號贓車,自││││51分許│路口││己○○右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180元、化妝│││││││品、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