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8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上開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吳家政 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6小包,被告於警查獲當時亦在場,雖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但其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8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犯行足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聲請人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涉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之情為據。然抗告人具狀抗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陳稱: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人,並非抗告人,係有人冒用其姓名等身分資料應訊,而抗告人遭警移送施用毒品罪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亦經檢察官當庭命抗告人書寫筆跡及按指印送交鑑定是否抗告人為警方查獲之人,抑是有人冒用抗告人名義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遭警移送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抗告人書寫筆跡及按指印送交鑑定結果,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到庭所按之指紋,與本件遭警查獲施用毒品者於警局所按之指紋,經比對均不相符,警局指紋與檔存「 王福德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60053830號函覆鑑驗書等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1
6頁),足認本件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遭警查獲之人,並非抗告人,而係「王福德」。
㈡、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其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警卷筆錄、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甲○○」簽名字跡不符,此有渠等二人筆跡在卷足憑。此外,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款身分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0-11頁),亦核與警方查獲後所拍攝自稱「甲○○」嫌犯相片,並非同一人,堪認本件接受警員訊問並在警卷內上開文件上簽署「甲○○」署名且接受採尿者,確非本件抗告人無誤。從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抗告人本人之尿液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警局冒名「甲○○」者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速斷。抗告意旨所陳「本件為警查獲之人並非抗告人本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尿液檢驗結果,既非抗告人所有,已如前述,自難裁定抗告人應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部份事證明確,本院因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王福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參本院卷第16頁之上開鑑驗書所載)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私文書等非行,應由聲請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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