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固歡喜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3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在台南市某處,將其友綽號「 阿祥 」之簡姓不詳名字男子所贈予之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陳列後拍照,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mdma_slk」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該照片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上揭皮包之拍賣訊息,意圖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由得標之人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甲○○再將商品郵寄與客戶,而欲以此方式販賣牟利。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1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勤務發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五光路交叉路口循線查獲被告,扣得上開手提包1只。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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