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華成防身器材店,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當時槍管有阻鐵)一支、玩具子彈六顆;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門號不詳的防身器材店購買沒有阻鐵之槍管,且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住處附近買了一些銅鐵,攜帶上開物品回上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住處後,因為好玩,竟未經許可,即將前開購買之沒有阻鐵之槍管換裝在上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上,以此方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並用銼刀改變前揭銅鐵之大小以符合前開所購買之玩具子彈之尺寸後,將之套在上揭所購買之六顆子彈上,以此方法製造子彈,然僅將其中三顆子彈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子彈後即持有之,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之海世界撞球場,為警臨檢搜身時,上開槍枝、子彈掉下來(當時子彈已上膛),警方即將甲○○逮捕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將不具阻鐵之槍管換裝於所購買之玩具槍枝上,且用銼刀改變銅鐵之大小以符合玩具子彈之尺寸套在玩具子彈上,被告僅是單純『組裝』,而非『製造』槍枝、子彈,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罪嫌。又被告經員警在海世界撞球場查獲時,扣案之槍枝、子彈是由被告身上掉出來,警方即將被告逮捕,當時警方至多僅知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關『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是被告自行告知警方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再被告於警訊、偵審時自白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對於槍彈來源及去向均交待清楚,且無何等犯罪行為之動機及重大危害治安之情狀、事件之發生,亦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之要件,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一)本案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六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驗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再經本院將扣案之其餘未經試射子彈四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另餘四顆子彈均經試射結果: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扣案之槍枝一支、六顆子彈中之其中三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將沒有阻鐵之槍管換裝在上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上,以此方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且如何用銼刀改變前揭銅鐵之大小以符合前開所購買之玩具子彈之尺寸後,將之套在上揭所購買之六顆子彈上,以此方法製造子彈,然僅將其中三顆子彈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自承所購買之前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其槍管原先具有阻鐵(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渠竟將該槍管卸下換裝不具阻鐵之另一支槍管,使該玩具槍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功能,此等行為即是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罪。再被告在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上套上銅鐵,使其中之三顆具殺傷力,則被告之此等行為,即是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此等行為僅是「換裝」而非「製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之海世界撞球場,為警臨檢搜身時,上開槍枝、子彈掉下來(當時子彈已上膛),警方即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警方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警方之所以查扣上開槍彈,是因該等槍彈在警方搜被告之身體時自行掉落,並非被告主動報繳,即警方在海世界撞球場臨檢時,既因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自被告身上掉落而知悉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罪嫌,因「持有」與「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二罪間,具有同一事實實質之一罪關係,且警方之所以知悉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報繳與自首所致,迭如前述,是與「製造」槍枝、子彈罪嫌具同一事實實質一罪關係之被告「持有」部分犯行既被警方發覺,雖被告在警訊中陳述其餘之「製造」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仍不應認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之效力(參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對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顯有誤會,亦不足取。
(四)另按犯本條例(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固對於渠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自白,惟該等槍枝、子彈業先經查扣如前,即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子彈之情形,且槍枝、子彈既被查扣,該等被查扣之槍彈本即無法對於治安產生何等重大之危害,即本案槍枝、子彈在被告供述前既已被查扣,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扣槍枝、子彈,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防止本案槍枝、子彈對於治安事件之重大危害。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已於警訊、偵審時自白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對於槍彈來源及去向均交待清楚,且無何等犯罪行為之動機及重大危害治安之情狀、事件之發生,亦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之要件,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顯對於前開要件有誤會之處,並不足採。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製造完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前揭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製造」子彈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與起訴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持有」子彈),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上開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製造子彈部分之犯行加以裁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供稱係因好玩始製造上開槍枝、子彈,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之圖利或犯罪,被告因上開犯行,致觸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典,惟被告僅製造槍枝一支、子彈三顆,且製造之動機係好玩,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前揭行為,衡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曾以之犯罪或圖利之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既成立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罰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釋有明文。查被告雖製造上開槍械,惟無證據足證曾持之另犯他罪或以之圖利,衡諸上揭比例原則,尚無宣告保安處分即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顆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之三顆子彈已經試射,此有前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稽,因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而另外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非違禁物,爰就子彈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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